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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高明菊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菊,XX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0868号原告高明菊。委托代理人蔡晓东(受高明菊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委托代理人王武(受XX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玉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明菊与被告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菊的委托代理人蔡晓东、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王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菊诉称:2012年4月30日,高明菊与XX签订卖房协议一份,约定XX将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刘巷某路X号的厂房及相关设备以2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高明菊,高明菊已履行付款义务。但上述厂房未办理任何手续,且系XX与他人共有,XX无法向高明菊交付厂房及设备。故高明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立即解除双方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的卖房协议,XX立即向其返还房屋及设备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辩称:XX同意解除卖房协议,并向高明菊返还房屋及设备款200000元。但XX目前经济能力有限,要求分期偿还。且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高明菊与XX签订卖房协议一份,约定XX将厂房(坐落于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刘巷某路X号)及设备卖给高明菊,高明菊一次性付清厂房及设备的款项(已付XX200000元现金),今后XX不得私自将厂房及设备再买卖,协议生效后,厂房及设备将归高明菊所有。后XX未向高明菊交付上述厂房及设备。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高明菊系XX的岳母,因XX对外负债,其代XX偿还了200000元债务,后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将该200000元作为购买厂房及设备的价款。现双方一致同意该协议于2015年5月12日解除。以上事实由卖房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高明菊与XX签订的卖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双方一致同意该协议于2015年5月12日解除,故该协议于2015年5月1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双方签订的卖房协议已经解除,高明菊有权要求XX返还房屋及设备款2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明菊与XX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的卖房协议于2015年5月12日解除。二、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明菊返还房屋及设备款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XX负担。该款已由高明菊预交,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高明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