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13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黄兴剑,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向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29日结婚。婚后于2001年1月12日生育一女向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且被告经常恶言相向,无故打骂原告。被告家人也虐待、歧视原告,使原告长期遭受人格、精神上的伤害。原告于2013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考虑到女儿尚且年幼,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告撤回起诉。其后,原、被告夫妻感情继续恶化,无奈之下原告又于2014年5月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法院以“考虑到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的意愿,结合家庭稳定对未成年子女的重要性,本着家庭和谐、社会稳定的原则,再给原、被告双方一次珍惜婚姻家庭的机会”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也未得到改善。时至今日,原、被告双方早已形同陌路,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向某甲当庭辩称,1、原告称被告无故打骂原告及被告家人虐待、歧视原告不属实。被告在生活上关心、照顾原告,原告常年在家不出去做事,靠被告每月支付其生活费。被告家人住在秭归,原告并未与被告家人长期共同生活���不存在被告家人虐待、歧视原告。2、原、被告并未分居,被告在神农家园租房是为了周一至周五照顾女儿上学,周六晚上又回家住。3、同意离婚,但因原告不履行作为妻子应尽的义务,故要求原告赔偿被告80000元损失费。4、女儿的抚养问题,应征求女儿的意见,要求由被告抚养。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1本,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及其家庭情况。被告向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被告向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曾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向某甲认为离婚协议书系原告书写,上面的署名不是被告签署的;当时原、被告是协商过离婚,但没有到民政部门去办理。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向某甲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四、医学出生证明书1份(质证原件,档案留存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生育女儿时某,当时医生告诉原告其今后不能再生育。被告向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出生证明只能证明女儿出生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不能再生育。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拟证明其不能生育的事实,因该证据上无相关情况反映,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五、五谷香餐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1份(当庭质证原件,档案留存复印件)及原告工资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有一定的工资收入,有经济能力抚养女儿。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2015年春节前是在五谷香餐饮有限公司工作,但春节后就没在那里工作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效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六、署名为袁贤清出具的证人证明1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从2013年开始在袁贤清家居住至今的事实。被告向某甲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袁贤清系原告姨妈,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在袁贤清家居住,被告平时及周六回家时,原告均在家里。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未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七、(2013)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176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被告向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租房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在神农家园租房住,是为了照顾女儿上学,每周六晚上又和女儿回家居住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只能证明租房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照顾女儿及其他事实。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结合上述证据,经庭审综合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向某甲于1992年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1999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于2001年1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向某乙,现就读于神农架林区实验中学。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1月11日,原告以“因考虑到女儿,暂时不与被告离婚”为由申请撤诉,本院当日以(2013)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1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2014年5月19日,原告李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向某甲离婚。2014年7月28日,本院以(2014)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被告向某甲在神农架林区松柏���堂房新村神农家园租房。同年9月,神农架林区实验中学开学后,每周一至周五被告向某甲和女儿向某乙在租住房内居住,每周六晚上又和女儿回家与原告共同居住,但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15年4月13日,原告李某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向某甲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自2013年9月至今,原、被告双方互未履行夫妻同居义务、无夫妻生活。庭审后,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其自愿放弃“由原告抚养女儿向某乙的诉讼请求”的书面申请。本案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李某与被告向某甲双方系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多年后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本应在婚后生活中和睦相处,共同创建幸福美��的婚姻家庭。但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时,双方均不自我反思、积极沟通,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淡薄。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劝解撤诉后,双方亦未积极沟通,使夫妻矛盾未得到化解,夫妻关系未得到有效改善。2014年5月19日,原告李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向某甲离婚。本院以“综合考虑被告向某甲坚持不同意离婚的意愿,结合家庭稳定对未成年子女成长的重要性,本着家庭和睦、社会稳定的原则,再给原、被告双方一次珍惜婚姻家庭的机会”为由,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有效改善,致使原告李某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向某甲离婚,足以证实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且结合庭审中,双方一致陈述“自2013年9月至今,双方互未履行夫妻同居义务、无夫妻生活”的事实,以及被告当庭陈述“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予赔偿”的意见,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之女向某乙抚养问题,因本庭依法询问向某乙愿意随父或随母生活的意见时,向某乙拒绝回答。同时,根据原告李某的陈述,其现在正处于病假期间,无经济来源,而被告向某甲有固定收入,有能力和条件抚养女儿,且被告向某甲独自租房照顾女儿向某乙的日常生活已达两年,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女向某乙由被告向某甲抚养更为合适。对于抚养费问题,根据原告李某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李某所从事餐饮服务业,按2015年度湖北省餐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678元标准计算,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李某每月支付向某乙抚养费700元。对于被告向���甲辩称“因原告李某不履行作为妻子应尽的义务,故要求原告赔偿被告80000元损失费”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向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某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方,且对此未提起反诉,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女向某乙(2001年1月12日出生)由被告向某甲抚养,原告李某从本判决生效后的当月起每月支付向某乙抚养费7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高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田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