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盐民初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运城市华友物贸有限公司与王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城市华友物贸有限公司,王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2571号原告:运城市华友物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金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会芬,女,1985年6月8日生,汉族。被告:王波,男,1982年11月21日生,汉族。原告运城市华友物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咏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城市华友物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会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城市华友物贸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王波从原告处购买价格为286000元的厦工牌装载机一台,原、被告双方就该装载机买卖事宜于2011年11月27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对装载机价款的支付期限、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截止2014年1月22日,被告尚欠价款133304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原告运城市华友物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7日就被告购买厦工牌装载机事宜,双方约定了被告对装载机价款的付款方式及利息、违约金的计算办法;2、分期收款台账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车款203849元,现还欠82151元。被告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王波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5日,被告王波从原告运城市华友物贸有限公司处购买价格为286000元的厦工牌装载机一台,2011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购买的装载机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其中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欠原告车款286000元,被告同意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第二条约定:被告保证所欠车款分两期偿还(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协议第三条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所欠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到车款付清。原告将车辆交付后,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2年2月20日支付50000元;2012年4月16日支付50000元;2012年7月2日支付50000元;2012年9月4日支付20000元;2012年10月6日支付10000元;2012年12月22日支付20000元;2013年6月19日支付10000元;2013年9月26日支付10000元;2014年1月22日支付16000元。被告共付款286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台帐显示,其中含车款203849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厦工牌装载机一台,双方就被告购买装载机事宜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提供了装载机,被告应当按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车款及利息、违约金,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支付义务显属违约,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车款203849元,现尚欠8215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余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运城市华友物贸有限公司车款八万二千一百五十一元及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22日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运城市华友物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2元,减半收取1746元,由被告王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咏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晓英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2571民事裁定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