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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虞滨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浙江省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龙盛薄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生,龙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滨商初字第129号原告再生。法定代表人闻利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天喜、陈慧红。被告龙盛。法定代表人阮水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尧坤、杨芳。原告再生与被告龙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牛永帅、人民陪审员王柏根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国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牛永帅、人民陪审员杜艇组成的合议庭。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2015年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再生的委托代理人孔天喜和被告龙盛的委托代理人金尧坤、杨芳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再生的委托代理人陈慧红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因案情复杂,本案申请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再生(以下简称再生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多种规格的冷轧卷,货款合计总金额为人民币4,955,6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50天内,交货地点为被告上虞工厂,结算方式及期限为2013年12月8日前付清约定的合同货款,在规定期限内付款合同生效,提货方式为被告提供给原告正式出库码单,凭原告盖章的提单提货,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依约支付了货款,但被告未按约交付货物。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货物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货款计人民币4,955,600元,给付该款自2013年12月6日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二为要求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货款计人民币4,305,294.32元,给付该款自2013年12月6日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龙盛(以下简称龙盛公司)辩称,1、原告以被告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2013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冷轧卷1050吨,总价款人民币4,955,600元,交付时间为合同生效50天(交货以原告传真发货单为准)。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工作人员林毅先是通过QQ与被告配货人员联系,是否有其需规格的钢材,确定有货后,又通过QQ与被告发货人员联系,告知收货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同时将合同约定的原告出库通知单传真给被告。2013年11月25日合同中约定的货物,被告根据原告传真的发货指示分别将900吨的货物交付宁波杰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另外150吨交付给宁波华驰贸易有限公司。因此被告作为卖方已完全按买卖合同约定履行完交付的义务。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但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生效后50天内发货,如果原告诉称属实,为何在长达200天的时间内,原告从未向被告催交货物,这显然有悖常理,也足以证明原告所诉称之事实并不客观真实。2、在该合同签订前,双方已进行多笔交易,均由被告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并由被告将货物按原告传真发货通知交付给原告指定的客户单位。因原告作为钢材买卖的中间商,其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并未有明确的客户单位,均是在其与下家客户签订销售合同时才告知被告发货的对象,并通过原告工作人员林毅用电话或QQ聊天及传真出库通知单的方式指示被告交付货物。这种做法在钢材买卖过程中也非常普遍,作为钢材买卖中间商,均是在找到销售客户单位后,再向钢材生产单位指示交付的方式进行交易。原、被告间经过长期的业务往来而形成的交易惯例并未违反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因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本着诚信的原则,依照此交易惯例从事商业往来。现据被告从原告下属客户单位调查了解到,2013年11月25日该笔《销售合同》中,其中一家宁波杰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已承认收到全部货物,并向被告提供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及付款凭证,证实双方之间的交易情况,并告之因其现在资金周转困难,仅支付保证金843,220元及货款100,000元,暂时无法向原告付清全部款项,但其同意会尽快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此事实均可以证明被告依约履行合同的事实是客观真实,该交货也符合双方一直以来的交易习惯,被告并无违约过错。3、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货款,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再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11月25日同,合同编号:LS/ZS—20131204)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销售合同》,双方对产品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交货时间、付款时间、提货方式等作了约定。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2、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据、贴息计算单各一份,银行承兑汇票31份(复印件,共14页),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依约付清合同约定的货款。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3、再生出库通知单18份、合同变更说明3份,以证明原、被告交易中原告公司盖章的提单;原告原先是和浙江伯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交货时予以变更,实际履行是向杭州铭风贸易有限公司交付,三方予以认可。被告经质证,对出库通知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出库通知单并非是本案争议项下的出库通知单;被告的交货凭证上并没有杭州铭风贸易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对此合同变更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也有异议,与本案无关。4、再生出库通知单2份,以证明提单的样式。被告经质证,认为出库通知单与被告收到的传真的通知单打印文字是一致的,印章签名不一致,对签名和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仓库栏的签字是相符的。5、再生出库通知单10份(复印件,2014年2月10日魏江涛在复印件上签名),说明:系被告公司业务员魏江涛签字确认的,以证明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货物。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在此前原告已知道被告已经将货交付给宁波杰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当时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将相应的交货单据交给原告,以便原告去核实情况。6、《销售合同》38份,以证明双方在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11月25日陆续签订合同38份,能进一步证明被告应该持有原告正本的出库通知单的传真件,与本案原告提供的19份出库通知单肯定是不一致的,由此也能证明被告提供的19份出库通知单是虚假的,被告没有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双方签订了合同,但实际操作过程中,均以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所主张的交易的方式在进行,双方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方式操作。被告龙盛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7、《销售合同》(复印件,签订时间:2013年11月25日,合同编号:LS/ZS—20131204)一份、再生出库通知单(传真件第一次)19张、浙江龙盛薄板产品出库单财务联(复印件)44张、浙江龙盛薄板产品出库单送货回单46张(其中38张系原件,其余为复印件),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后,被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原告货物,《销售合同》和出库通知单都是传真方式,出库单财务联的原件在财务中已经存档。原告经质证认为,《销售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原件相一致,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出库通知单,原告认为出库通知单不是原告制作的,原告也从来没有发送这个传真件,被告提供的出库通知单和原告提供的出库通知单不一致,而且内容、签字也违背了相关常理,19张出库通知单在12月2日到12月19日中签名的位置、盖章是同一位置;原告的出库通知单中“出库通知单”比“再生”的字体小一号,被告的“出库通知单”与“再生”是同一字体;右上角的编号原告是7位数,被告提供的是6位数;证件号中原告提供的出库通知单有证件号,但被告提供的出库通知单中没有载明证件号;原告的出库通知单中都有相关的数量、金额,被告提供的出库通知单没有,而且金额上原告都有盖章,章下面没有字,被告提供的出库通知单是不真实的,也不是原告签发的,且被告应该提供相应的原件,如果没有原件,证据有瑕疵。对被告公司的产品出库单,原告对真实性不清楚,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过此类产品出库单,从产品出库单表明的内容来看,是提供给案外人的,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故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在2013年11月25日签订《销售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8、协议书(复印件,签订时间:2013年6月5日、7月3日、8月2日、9月3日、9月29日、10月29日、12月2日,系原告与宁波杰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7份、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4份及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宁波杰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货物销售给第三方宁波杰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日的协议书对应本案合同项下900吨货物,宁波杰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保证金80多万元及货款10多万元),宁波杰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已经收到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七份协议书系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应该提供原件,被告提供复印件,证据的证明力有瑕疵,所有协议书的第四条第二款特别说明宁波杰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应该凭原告的正本提单向被告提货;对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4份,保证金80多万元已经收到,经庭后核实,2014年1月26日、4月9日、7月14日宁波杰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分别汇入40,000元、50,000元、10,000元,宁波杰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汇入原告账户并没有告知原告,原告财务人员是在月底收到银行的对账单回单时才知道上述款项,且原告也不知道上述款项的性质;对于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该说明是否是宁波杰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作出,原告不清楚,也不清楚合同项下的货物被告是否已经履行,即使宁波杰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证明货物已经收到,原告认为这个货物的交付不符合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被告并没有按照原告的指定交付相关货物给原告的下家,被告的交付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9、协议书(复印件,签订时间:2013年9月29日、10月29日、12月2日,系原告和宁波华驰贸易有限公司)3份、再生出库通知单(复印件)2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张,以证明本案争议的150吨货已经交付给宁波华驰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华驰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原告,交易已经全部完成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于协议书3份,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对于2013年12月2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出库通知单,被告提供的是传真件,表面的形式和内容到现在为止原告没有发现不一样的地方,金额都是吻合的,原告和被告履行的是20131204号合同,宁波华驰贸易有限公司和宁波杰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方向完全不一样;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原告没有收到,也没有抵扣,没有抵扣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10、《销售合同》(复印件,签订时间:2013年11月27日)一份、再生出库通知单(复印件)11份、浙江龙盛薄板产品出库单送货回单(复印件)32张,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销售合同》及通过同样的方式被告将原告的货物交付第三方。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2013年11月27日的《销售合同》没有原件,但原告认可,在2013年11月27日是签订过该合同,对11份出库通知单,原告经比对后,发现签名都是在同一位置,包括盖章位置,原告认为和原告提供的实际交付的样式不一致,对出库通知单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告没有收到过。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以此推断原告认可被告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相关合同义务。11、协议书(复印件,签订时间:2013年12月1日)一份,以证明原告与浙江伯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原件在原告处保存。原告经质证认为,原告与浙江伯乐科技有限公司是签订过合同,合同说明原告要求浙江伯乐科技有限公司到被告处提货必须根据原告的通知,持有原告通知单的原件提货,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中被告可以不按照双方在主合同约定的方式下,向第三方交付相关的标的物,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12、《销售合同》(复印件,签订时间:2013年10月28日)一份、再生出库通知单(复印件)17张、浙江龙盛薄板产品出库单送货回单(复印件)23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原告以传真方式将提货单交付被告,被告送货给第三方。原告经质证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3年10月28日的《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出库通知单和第一组证据即证据7的质证意见一致,与原告提供的不符合,在实际履行中,原告的下家和被告以这种方式在交易原告不清楚,原告的出库通知单不是这个样本,被告提供的出库通知单原告也没有收到过,而且被告提供的出库通知单也是复印件。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出库通知单是不真实的,是虚假的出库通知单,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13、公证书两份,说明:系上虞市公证处所作的原告工作人员林毅和被告工作人员的QQ聊天记录,以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和被告工作人员QQ联系要求发货的相关依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于公证书表面形式的合法性不表异议,保全的行为证明在2014年9月2日下午双方之间有QQ聊天,并不能证明在此之前,原告有此指令,允许被告在没有出库通知单的情况下发货,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QQ号系朱某的,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14、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5份,以证明交付给原告的事实,发票原件在原告公司,被告对应合同条款,在货物交付后将发票交付原告。原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过增值税发票,也没有抵扣,本案合同项下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没有收到过,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交货。15、证人章某当庭陈述:我是2013年3月份到龙盛公司工作的,具体是协助朱某发货。我经手过再生公司的货,时间大概是去年10月份左右(10月份到年底)。我和再生公司发货时是和再生公司的林毅联系的,通过QQ、电话联系。我知道林毅的QQ号,我有备注的,我的是天竺葵,林毅的是龙腾道一。我们公司和再生公司每个月都有签订合同的,几个合同说不出来。发货是这样联系的:QQ上联系有几个货要发,我传真接单子,传真号码是9389,后来是9377,有时是先联系好,有时要催一下,确认过后我们发货。单子上有再生公司的章,有时候发过来的章比较淡。发过来的单子上也有其他单位,如宁波华驰、杰成等。运输是我们给物流单子,物流和再生公司确定送货单位。货都是按照合同发的,11月25日的合同项下的货肯定是发完了的。再生公司发货的单位大概是三个,华驰、杰成、伯乐。小林传真给我,传真给我时告诉我接收,基本是这样的。我在发货传真过来后发给仓库,按照小林的指令发货,QQ上有记录。再生公司的客户下家的提货方式是:我按照小林的单子给物流,物流直接拉货。和再生公司交易时,操作过程中接受的传真件样式都是一样的,版本都是一样的,有规格、总重量,还有公章的,至于有没有人签名想不起来了。我知道再生公司和龙盛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再生公司发传真过来都是我接收的,传真件都是给我的,我主要是协助朱某发货,朱某配货,传真件是交给业务员保留的,我自己也有一份的,传真件上有规格的,我按照单子发货的。我没有看到过这样小字体的那种出库单。2013年11月25日合同项下的货物根据我们的合同号可以查的已经发货完毕。我收到出库单,出库单上有再生公司的名称和印章,还有合同号的,我收到后再去核实,核实好后就发货,单子是再生公司传真过来的,有时候小林不在的,我就直接发货的。我接收传真件的时候没有发觉再生公司的出库专用章盖章位置及签名都是同一位置的,我确认是再生的传真件就发了。证人朱某当庭陈述:我在龙盛公司负责销售业务。业务员签订合同,要什么规格就发什么货,要货的是再生公司的小林,主要是QQ联系,我的QQ号是62×××04,对方的QQ号昵称是龙腾道一。发货主要是通过QQ联系,也有电话和短信,根据工厂的生产情况及入库情况给各个客户分配,开好提单将明细给对方,然后根据对方QQ里发来的明细及对方传来的出库单发货。公证处到我这里来公证过QQ聊天记录。再生公司将出库通知单交给我,我开好明细后通知再生公司,再生公司发传真过来,传真机号码是82729377、82739389,所有的传真都是我和章某一起接收的,传真不是一次性的,都是发一笔收一笔。传真件上金额好象没有的,最主要是规格和重量。我们不管下家,我们对应的客户是再生公司,我们只收再生公司的传真件,我们把货发给仓库。和再生公司的小林在QQ上联系,接收传真件,然后发货。所有的提单章是否一致不清楚,我看到再生公司的章就发货到仓库。我是2010年11月到龙盛公司工作,开始是采购部,后来到销售部,现在是开提单及发货,从2013年11月份从事开提单的工作。开始是业务员签订合同,把合同传真件及电子版给我,后面小林跟我联系,每天要的货和我说,有时货不多不会达到他的要求,我分配货物,在中午开好提单上的货,然后把明细导给小林,小林根据再生公司自己的情况通知章某发货,章某具体负责发货。再生公司发过来的出库单,一般传真机接收,业务员保存一份,我们内勤保存一份,发货是章某,传真也主要是章某接收。2013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过合同,我们提单开过去发货,肯定是发过的,再生公司每天要货的。原告对证据15经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要求综合认定,证人证言是描述被告内部管理的流程,对本案的事实没有阐述,对有些事实的描述是相互矛盾的,要求法庭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16、关于货物发票处理的函(复印件)一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2份,说明:关于货物发票处理的函原件当初已邮寄给原告了,不能提供原件。以证明2013年12月被告发送给宁波杰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货实际是履行2013年11月25日《销售合同》中的货物,被告按照以往的惯例开具发票给原告,证明交易关系已经完成。原告经质证认为,原告认为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上的内容是被告单方填写的,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没有表明货物已经发出,只是填写名称而已,有无邮寄出也不能看出,而且函件原告没有收到过,即使存在,与本案的处理也没有关系。17、录音资料整理一份及光盘一张,以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两次退收过程,原告6月退还过,7月初被告又给原告,被告说不能退票,被告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放在原告处,原告没有给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放在原告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前,发函在后。原告经质证认为,录音资料记录的是2014年7月10日被告邓姓经理和业务员魏江涛与原告财务部、业务部人员等就如何处理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对话过程,但现有的录音资料已经过剪辑,剪辑掉的是被告将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强行放在原告会议室的事实经过。现有录音资料显示,被告认为货已经发送完毕,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可先挂账,之后由被告开具红字发票处理。原告认为,五份增专用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货物原告没有收到,也没有指令被告发送给原告的客户,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无法入账处理,也无法认证抵扣,原告不同意接收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1、2被告经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系原件,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陆续签订过《销售合同》的事实。证据7,原告对《销售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出库通知单19张,被告认为系传真件第一次,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无法核实19张出库通知单系传真件第一件,不予认定;对浙江龙盛薄板产品出库单送货回单38张(其中编号为1309842、1309843、1309844系加工),其余35张均系原件,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浙江龙盛薄板产品出库单财务联(44张)虽系复印件,其中9张不能与浙江龙盛薄板产品出库单送货回单相对应,不予认定,其余35张均能与浙江龙盛薄板产品出库单送货回单相对应,予以认定。证据8,原告与宁波杰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7份协议书均系复印件,无原件相核对,不予认定;原告对收到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4份)上的款项无异议,予以认定;情况说明虽有宁波杰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盖章,但无法确定是否是宁波杰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杰签名确认,且该证据从证据种类上看系证人证言,证人也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不予认定。证据9,原告对2013年12月2日原告和宁波华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余两份协议书均无原件相核对,不予认定;出库通知单和增值税发票无原件相核对,不予认定。证据10,原告对2013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再生出库通知单11份和浙江龙盛薄板产品出库单送货回单32张,无原件相核对,不予认定。证据1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3年10月28日的《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再生出库通知单17张与浙江龙盛薄板产品出库单送货回单23张均无原件相核对,不予认定。证据13系有权单位依法制作,予以认定。证据14无原件相核对,不予认定。证据15系两位证人当庭陈述,能与本案事实相一致部分予以认定。证据16、17只能证明原、被告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进行交涉的事实。综上,结合本案认定之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就有业务往来。2013年11月25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LS/ZS-20131204)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多种规格的冷轧卷,货款合计总金额:人民币4,955,600元;交货时间:合同生效50天内;交货地点:上虞工厂交货;方式及费用负担:运输费用需方自理,需方接到供方提货通知单后两天内提货,如需方延期提货,供方将收取相应移库及仓储费用或延迟交货;结算方式及期限:2013年12月8日前付清约定的合同货款,在规定期限内付款合同生效,如付款逾期,合同作废;其他约定事项:合同传真件有效,手写无效;提货方式:供方提供给需方正式出库码单,凭再生盖章的提单提货(传真件有效)。《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依约支付了货款4,955,600元。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宁波华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号:XS-B/20131204-03)一份,双方约定:宁波华驰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与被告签订2013年12月份产品销售合同(LS/ZS-20131204),交货期50天;提货时宁波华驰贸易有限公司派指定人员凭宁波华驰贸易有限公司介绍信到原告提取正本提单,原告的正本提单为宁波华驰贸易有限公司到被告提货的唯一有效凭证,宁波华驰贸易有限公司取得原告正本提单后视同原告已完成提单下货物的交付。2013年12月5日原告收到宁波杰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保证金843,220元。2013年12月18日、12月24日,宁波华驰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提货,共计价款650,305.68元。2014年1月26日、4月9日、7月14日,原告分别收到宁波杰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50,000元、1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根据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约定方式交付大部分货物,故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要求返还货款4,305,294.32元(4,955,600元-650,305.6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销售合同》的约定,本案所涉合同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2013年12月8日前付清约定的合同货款,在规定期限内付款合同生效,如付款逾期,合同作废;结合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50天内。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支付了货款4,955,600元,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已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销售合同》中未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某种情况,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且现原、被告也未能协商一致解除该《销售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所涉《销售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销售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全部货款4,955,600元的义务;在《销售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被告没有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作为对方当事人的原告也不存在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如果原告认为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而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但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告也不能因此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现原告认为被告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要求解除本案所涉《销售合同》。因迟延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指迟延的时间对于债权的实现至关重要,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合同目的就将落空。就本案,原、被告于2011年起就一直有业务往来,双方当事人未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超过期限履行合同,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将不接受履行,而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现履行迟延;本案的履行期限也不是构成《销售合同》的必要因素,超过期限履行也并不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同时,本案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再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445元,由原告再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44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国芳审 判 员  牛永帅人民陪审员  杜 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瑜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