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执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徐枝峰与李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枝峰,李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0063号申请执行人徐枝峰,无业。被执行人李健,工人。徐枝峰与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金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李健欠原告徐枝峰借款12000元,此款分两期偿还:1、2013年1月31日前偿还5000元;2、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7000元。二、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有权就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住建局、工商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健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金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邱 阳审判员 粘 铭审判员 王德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植曾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