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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桃江客运分公司与欧阳光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桃江客运分公司,欧阳光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桃江客运分公司。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739013-7。负责人周群,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龙,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欧阳光辉,男,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箭厂坪村新屋村村民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所在地:长沙市开福区新时代广场。负责人程孝忠,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赛虎,男,住益阳市赫山区团圆南路。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桃江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桃江客运分公司)与被告欧阳光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江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龙、被告中国平安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赛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16时50分,被告欧阳光辉驾驶湘AKL9**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长张高速公路西往东20公里路段时与原告驾驶员彭建平驾驶的湘H922**号大型客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经湖南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常大队认定,被告欧阳光辉负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彭建平不负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损4150元、停运损失6400元、施救费350元、见证服务费1000元,共计损失11900元。请求判令被告欧阳光辉赔偿原告损失11900元;被告中国平安湖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欧阳光辉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在法律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机动车定损报告、车辆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欲证实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3、桃江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桃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欲证实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停运5天、每日停运损失1400元的情况;4、鉴证服务费票据,欲证实原告支出鉴证服务费1000元的情况。被告欧阳光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平安湖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欧阳光辉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湖南分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湘AKL9**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欲证实被告中国平安湖南分公司对停运损失、鉴证服务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原告桃江客运分公司对被告中国平安湖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欧阳光辉对被告中国平安湖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桃江客运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湖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6时50分,被告欧阳光辉驾驶湘AKL9**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长张高速公路西往东方向20公里+200米路段时,与原告驾驶员彭建平驾驶的湘H922**号大型客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经湖南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常大队认定,被告欧阳光辉负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彭建平不负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车辆施救费350元、修理费4150元、鉴证服务费1000元,造成车辆停运5天。经桃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湘H922**号大型客车的日均停运损失为1400元。另被告欧阳光辉在中国平安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第三人财产损失最高保额为50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商业险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本院认为:被告欧阳光辉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欧阳光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不承担责任。被告欧阳光辉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湖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未超过被告中国平安湖南分公司理赔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150元、施救费350元。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原告的停运损失、鉴证服务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欧阳光辉赔偿原告停运损失6400元、鉴证服务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桃江客运分公司修理费4150元、施救费350元,共计4500元;二、被告欧阳光辉赔偿原告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桃江客运分公司停运损失6400元、鉴证服务费1000元,共计7400元。付款期限: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欧阳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强人民陪审员  朱策勋人民陪审员  郭志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 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