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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永光与赵伟忠、周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光,赵伟忠,周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45号原告黄永光,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农志华,龙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威武,龙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伟忠,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周冠军,农民,因涉嫌抢劫罪,现羁押于广西自治区崇左市看守所。原告黄永光诉被告赵伟忠、周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岑桂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汉权和人民陪审员黄美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振海担任记录。原告黄永光的诉讼代理人农志华、被告周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永光诉称,被告赵伟忠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定于2013年1月7日还清,被告周冠军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追偿,两被告仍拒绝归���,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000元,合计人民币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拟证明被告赵伟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及被告周冠军签字担保的事实。被告赵伟忠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不提供证据。被告周冠军辩称,其在借条中签字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限已过,其不应当再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由被告赵伟忠独自归还借款。被告周冠军在举证期限内亦不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赵伟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周冠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赵伟忠于2012年12月2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1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元,并立有借条两张交给原告收执,两次借款均定于2013年1月7日归还,未约定利息,被告周冠军作为担保人在两张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赵伟忠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合计人民币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伟忠于2012年12月2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0000元,并立有借条两张交给原告收执,约定2013年1月7日归还,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伟忠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赵伟忠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周冠军在借条上签字作为担保人,属于保证行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超过六个月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赵伟忠借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7日,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7月7日。原告诉称,其在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后,在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周冠军主张权利,所以不能免除被告周冠军的保证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9日,已不在保证期间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冠军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借款期间被告赵伟忠依法不需支付利息,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伟忠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其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按照年利率10%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要求年利率10%过高,只能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15%计算,故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的逾期利���为2379.68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超出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主张权利,这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0%计付2014年12月2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只能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永光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2月29��止的逾期利息2000元,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驳回原告黄永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合计1050元,由被告赵伟忠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时履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35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帐号:20×××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桂枝审 判 员  刘汉权人民陪审员  黄美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振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