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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行执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齐河县城市管理局与齐河县好滋味快餐店行政征收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河县城市管理局,齐河县好滋味快餐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齐行执字第117-1号申请人:齐河县城市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胜银,男,该单位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申请人:齐河县好滋味快餐店。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齐河县城市管理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齐河县好滋味快餐店行政征收一案中,因被申请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齐行执字第117号行政裁定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李培富审判员 裴琳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解文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