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凌雯、李信勤等与吴丽华、沈学诚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雯,李信勤,李滨,吴丽华,沈学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590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590号申请执行人凌雯,女,1945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申请执行人李信勤,男,1937年7月13日生,回族,住上海市黄浦区。申请执行人李滨,男,1970年10月14日生,回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执行人吴丽华,女,1962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沈学诚,男,1961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凌雯、李信勤、李滨诉被告吴丽华、沈学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934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两被告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偿还原告借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按照年利率10%支付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420元。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吴丽华、沈学诚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至期,两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执行查明,两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镇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本案申请执行人财产保全申请查封至2016年11月19日止。另查明,被执行人吴丽华月养老金领取3,177.10元。除上述财产线索外,本院未查实到两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2015年1月21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向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扣留、提取了被执行人沈学诚在该公司的长期服务基金17,965.58元。2015年2月9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吴丽华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的的养老金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并于2015年6月26日划拨该账户存款15,900元后续冻结至2016年6月25日止。上述两笔执行款累计33,865.58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2015年4月2日,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执行和解。此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申请执行人申请财产保全查封的两被执行人名下房屋系登记的唯一住房,故暂不宜执行处置变现。现本院执行中冻结的被执行人吴丽华名下账户存款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故申请执行人可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申请划拨账户存款或继续冻结账户。鉴于本院执行中未查实到两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两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剩余本金766,134.4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等暂无条件执行,案件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凌雯与被执行人吴丽华、沈学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陆红根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滕小乔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潘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