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中区民重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济宁骨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某甲市第一人民医院,某乙骨伤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中区民重初字第10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长娥。委托代理人:李军超。被告:某甲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孙某。委托代理人:程兵。被告:某乙骨伤医院。法定代表人:闫某。委托代理人:刘太全。委托代理人:马文光。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某甲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1)济中区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济民终字第131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济中区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原告申请追加某乙骨伤医院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10月11日、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李军超,被告某甲市第一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程兵,被告某乙骨伤医院委托代理人刘太全、马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5月29日,原告因外伤到某乙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008年5月30日,被告某乙骨伤医院对原告实施了硬膜外麻醉下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书,2008年6月7日出院。在手术之前,被告某乙骨伤医院未尽手术告知义务,术后病情不见好转。原告于同年10月31日及2009年5月29日两次到被告某甲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亦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治疗同时又导致髌骨骨折。二被告长达一年多的治疗,没有任何好转,并且病情愈发严重,原告不得已到济宁第二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及交通费。经司法鉴定,二被告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1502.35元、××赔偿金20020.80元(8342×20×12%)、护理费95400元(自2008年5月至2012年9月,按每月18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交通费4642.5元、住宿费10187元、鉴定费2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71562.65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某甲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1、本次医疗纠纷已经济宁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并履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某甲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其补偿1万元明显过低,又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认为某甲市第一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与事实不符。医方在诊疗前,已经尽到充分的说明告知义务,患方已经签字同意,相应的风险应当由患方自行承担;3、被告某甲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医方不存在过错;4、在现有的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医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某甲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被告某乙骨伤医院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2008年6月7日从某乙骨伤医院出院,原告诉状中称其出院时便认为某乙骨伤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至2013年起诉某乙骨伤医院已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所主张的损害事实发生于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之前,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做司法鉴定;3、医疗后遗症是医疗行为中公认的风险之一,骨伤医院在手术前已经向原告告知了相关的手术风险,履行了告知义务;4、原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不遵医嘱,没有按时复诊等行为,也未随病情变化适时就诊。某乙骨伤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伤害,原告关节部位的松解术与某乙骨伤医院没有直接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某乙骨伤医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9日,原告张某甲因摔伤到某乙骨伤医院就诊。某乙骨伤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强直性脊柱炎,于当天办理了入院。5月30日,某乙骨伤医院为原告实施了硬膜外麻醉下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书。术前,原告张某甲签署了手术知情同意书、阻滞麻醉知情同意书等相关文件。2008年6月7日,原告张某甲签署了自动出院申请书后办理了出院手续,自动要求出院的原因为“欠钱”。原告此次在某乙骨伤医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9199.21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299.80元,个人实际负担6899.41元。出院后约两周时,原告到某乙骨伤医院复查,被告知左膝关节强直。2008年10月30日,原告张某甲到被告某甲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膝关节粘连、左股骨干骨折术后,于次日办理了入院,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左膝关节强直、强直性脊柱炎。11月3日,某甲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告实施了硬膜外麻醉下左股骨髓内钉远端锁钉取出术和左膝关节松解术。术前,原告父亲张某乙签署了手术知情同意书、麻醉知情同意书等相关文件。2008年11月9日,张某乙签署了自动出院申请书后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此次在某甲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6260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565元,个人实际负担4695元。出院后,原告曾于2008年12月3日到某甲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过复查。2009年3月18日至4月9日,原告因左膝关节活动受限两次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僵硬、左股骨干骨折髓内钉固定术后、强直性脊柱炎。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原告进行了CPM治疗仪功能锻炼、理疗康复锻炼。原告两次共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3334.7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833.68元,个人实际负担2501.02元。2009年5月21日,原告张某甲再次到被告某甲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术后、左膝关节强直、强直性脊柱炎。5月23日,某甲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告实施了底位硬膜外麻醉下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和左膝关节松解术。术前,原告父亲张某乙签署了手术知情同意书、麻醉知情同意书等相关文件。2009年6月6日,原告张某甲签署了自动出院申请书后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此次在某甲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9416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539.89元,个人实际负担6876.11元。2009年10月20日,原告张某甲因左膝关节屈曲明显受限,到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膝关节粘连性关节炎、阑尾炎术后、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强直性脊柱炎、陈旧性髌骨骨折。10月23日,山东省立医院为原告实施了硬膜外麻醉下左膝关节粘连松解术和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0月27日,原告张某甲从山东省立医院自动出院。原告此次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8799.90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未予报销。2009年10月27至11月9日、2011年6月4日至16日,原告张某甲两次到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为其实施了左膝关节的功能康复锻炼。原告两次共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6214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887.85元,个人实际负担4326.15元。2012年7月4日至9日,原告张某甲因左膝关节伸屈受限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膝关节粘连。7月4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为原告实施了腰麻下左膝关节镜探查、粘连松解、软骨病灶清理、滑膜部分切除、腘肌腱探查术,术中证实诊断为左膝关节粘连。原告此次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8415.62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103.9元,个人实际负担6311.72元。除以上住院支出的医疗费外,原告张某甲在上述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有限公司等其他医疗机构支出挂号费、药费、诊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093.2元。本案原一审过程中,因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下列鉴定:2011年7月13日,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济宁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济宁金盾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2日出具济金司所(2011)临鉴字第1589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甲左髌骨骨折。经治疗后,其遗留左下肢活动受限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日,该鉴定所出具济金司所(2011)临鉴字第1590号《后续治疗费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甲左髌骨骨折并行内固定术后,待规定时间或骨折愈合条件成熟时,需手术取出,建议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7000元。2011年7月18日,因被告某甲市第一人民医院申请,本院委托济宁市医学会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济宁市医学会于2011年9月27日出具济医鉴(2011)6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患者2008年11月3日第一次行左股骨髓内钉远端锁钉取出术和左膝关节松解术,11月9日好转后自动出院。12月3日曾到门诊复查。住院病历和门诊病历均未提及髌骨骨折。患者2009年5月19日和6月6日的X片显示髌骨骨折。医方在第二次手术的病历中没有髌骨骨折的病情记录和诊断,松解手术知情同意书中未提及髌骨骨折的处理,存在漏诊漏治,但不是患者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的原因。患者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与创伤和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制锁髓内钉外固定手术并发症直接相关。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11年11月2日,因原告张某甲申请,本院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是否构成医疗过错进行鉴定。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14日出具济祥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536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2009年5月19日、6月6日X线均报告髌骨骨折,但原告住院病历及手术知情同意书中均未提及髌骨骨折。鉴定意见:医方存在漏诊漏治过错。在原告张某甲单独起诉某乙骨伤医院一案中,因原告张某甲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委托济宁祥诚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医疗过错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济宁祥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济祥司某所(2014)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从病历文书看,医方在手术前未告知患方手术具体方式,倒打髓内钉需打开膝关节,可能因手术粘连影响膝关节功能,从X线片看,髓内钉稍突入关节内,因有关节间隙,不至于严重影响膝关节功能。被鉴定人左膝功能部分丧失,主要是由术后粘连引起,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现被鉴定人左膝功能受限,经测量计算,其功能丧失占一肢体10%以上(不足25%)。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甲构成X级伤残;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其参与度为30%。本案发回重审后,因原告张某甲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委托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对(2011)003号《调解协议书》中“王某”签名及指印、2008年11月1日《手术知情同意书》中“张某乙”签名及指印是否本人所写、所捺进行鉴定。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潍鑫司某所(2014)文痕检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2011)003号《调解协议书》中“王某”签名字迹与王某书写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008年11月1日《手术知情同意书》中“张某乙”签名字迹与张某乙书写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两人的指印因不具备鉴定条件,均无法做出鉴定结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某甲市第一人民医院是否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张某甲起诉被告某乙骨伤医院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张某甲遭受损害的具体数额;原告的损害后果与两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承担。(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某甲市第一人民医院是否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某甲市第一人民医院主张与原告的纠纷已在济宁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某甲市第一人民医院一次性补偿原告1万元并已实际履行。为证明上述事实,某甲市第一人民医院提供了济宁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2011)003号《调解协议书》予以证明。原告张某甲认为其与被告某甲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纠纷虽经济宁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并未达成调解协议,某甲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的1万元是先期补偿原告用于看病,《调解协议书》上“王某”的签名并非原告母亲所写,鉴定报告可以证明。被告某甲市第一人民医院认为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使用的样本均为2014年,而检材是2011年,书写人的书写习惯可能发生明显变化,因此该鉴定所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潍鑫司某所(2014)文痕检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科学的认定《调解协议书》上是否为王某的亲笔签名。被告某乙骨伤医院认为济宁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均是在医患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不会对任何医疗纠纷进行先期调解并出具调解协议,即使原告否认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的真实性,也不能否定调解并达成协议的事实。本院认为,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所使用的样本为本案原一审时王某在2012年3月20日、2012年12月13日在庭审笔录上的签名,使用上述材料作为鉴定样本也已经原告及某甲市第一人民医院质证同意,被告某甲市第一人民医院称使用的是2014年的样本与事实不符,对潍鑫司某所(2014)文痕检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甲市第一人民医院提供的《调解协议书》没有原告或其代理人签名,不能证明其已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因此,原告张某甲虽从某甲市第一人民医院领取了1万元,但医院并无证据证明该1万元是最终解决纠纷的补偿,对被告某甲市第一人民医院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张某甲起诉被告某乙骨伤医院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张某甲认为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开始计算,被告某乙骨伤医院的侵害行为自2008年5月一直持续到原告起诉,且原告作为普通百姓无法判断专业医疗行为及结果,被告某乙骨伤医院在医疗过程中的过失经司法鉴定才予以确认,因此原告2013年9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某乙骨伤医院认为原告混淆了侵权行为与侵权后果的概念,被告某乙骨伤医院的医疗行为在原告出院之日便已终止,不是一个持续性行为。原告2008年6月7日出院,直到2013年10月才向骨伤医院主张权利,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某甲市第一人民医院认为原告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所涉侵权行为是指医疗行为,医疗行为终结后诉讼时效应开始计算,并非从损害后果的持续时间来计算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是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发现,后经检查确认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第169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本案中,原告的损害后果确诊后,是否因医院的医疗行为引起,作为普通人难以判断,随着治疗的进行,原告才会有越来越多的认识,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意识到其权利可能被医院侵害时开始计算,而不是从2008年6月7日其从某乙骨伤医院出院时计算。另外,原告近几年不断的在各医院治疗,其支出的医疗等费用一直在增加,损失数额难以确定,客观上也对其行使权利造成了一定障碍。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起诉被告某乙骨伤医院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张某甲遭受损害的具体数额关于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了历次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以及门诊时支出各项医疗费发票,合计61502.51元。上述费用均为原告张某甲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并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鉴定人张某甲左髌骨骨折并行内固定术后,条件成熟时,固定物需手术取出,必然发生后续医疗费,经司法鉴定,该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7000元。该费用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现在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后续治疗时间以及医疗费用的上涨趋势,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定为7000元为宜。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张某甲历次住院共计94天,其要求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10元。原告提供了其实际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其中交通费4642.5元,住宿费10187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符合事实,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交通费、住宿费系原告到外地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提供了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张某甲主张护理期限自2008年5月至2012年9月,按每月18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王某与所在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收入情况及工资扣发情况的相关证据,其提供的汶上县康某镇水店村窑厂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王某与该厂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应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张某甲虽构成××,但只是在治疗期间暂时需要护理,并未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原告要求的护理期限过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其历次住院时间及手术后恢复情况,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以18个月为宜,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27000元。关于××赔偿金,原告张某甲主张其左髌骨骨折和左膝关节功能受损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被告认为两次伤残鉴定是对同一部位做出的,只能是一个十级伤残。本院认为,从两次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均是因左膝关节功能受限而认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部位及认定伤残的原因是一致的,因此,应当认定构成一个十级伤残,××赔偿金为16684元(8342元×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某甲主张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被告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低,未达到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伤残等级较低,但治疗时间较长,且原告为在校学生,年纪较小,身体××对其学习以及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将会产生长远的影响,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关于鉴定费,本院依据原告张某甲申请共进行了四次司法鉴定,原告提供了该四次司法鉴定的鉴定费发票,分别为济宁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的鉴定费2200元、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是否构成医疗过错进行鉴定的鉴定费4300元、济宁祥诚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医疗过错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的鉴定费6900元、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笔迹鉴定费8000元,合计21400元。其中,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认定检材中张某乙签名系其本人所写,因此,该部分鉴定费4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17400元。(四)原告的损害后果与两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承担原告张某甲认为被告某乙骨伤医院未尽手术告知义务,二被告都存在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的巨大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应由二被告共同赔偿。被告某甲市第一人民医院认为其治疗行为不违反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符合诊疗护理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乙骨伤医院认为其履行了术前告知义务,原告存在不遵医嘱、不按时复诊等行为;医疗后遗症是医疗的公认风险,某乙骨伤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从济宁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在2009年5月19日和6月6日的X片均显示髌骨骨折的情况下,某甲市第一人民医院在住院病历及手术知情同意书中均未提及髌骨骨折,存在漏诊漏治的过错,但该过错不是原告膝关节功能障碍的原因。因此,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医疗行为造成了原告髌骨骨折,但被告某甲市第一人民医院存在漏诊漏治过错,应当对原告张某甲因治疗髌骨骨折而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从济宁祥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济宁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可以看出,原告张某甲左膝功能与创伤和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制锁髓内钉外固定手术并发症直接相关,主要是由术后粘连引起,某乙骨伤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其参与度为30%。因此,被告某乙骨伤医院应当对原告张某甲因膝关节功能障碍而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在现有的医学发展水平和医疗技术条件下,手术可能出现的后遗症是手术本身固有的、患者必须承担的一种风险,且原告在两被告处住院治疗时均是自动申请出院,也增加了出现手术后遗症的风险,因此,除两被告因其过错应承担的责任外的其他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上述责任承担原则,应当区分原告支出的费用是因何种治疗产生以确定两被告应承担的具体责任。从原告历次住院治疗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是为治疗髌骨骨折和恢复膝关节功能,因该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879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8天,每天15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定为4个月,每天50元)无法具体区分是为治疗髌骨骨折还是恢复膝关节功能,应平均分配。除此之外均是为恢复膝关节功能而住院治疗。原告除住院外,因门诊支出的挂号费、药费、诊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093.2元、交通费4642.5元,住宿费10187元亦无法具体区分,也应平均分配。由此,原告张某甲因治疗髌骨骨折而产生的费用有:医疗费14946.55元(8799.90元÷2+2109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2321.25元、住宿费5093.5元、护理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0500元(2200元+4300元+8000元÷2),合计42921.30元。原告张某甲为恢复膝关节功能而产生的费用有:医疗费4655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2321.25元、住宿费5093.5元、护理费24000元、××赔偿金16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6900元,合计110904.71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因外伤先后到两被告处治疗,两被告因其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甲市第一人民医院应承担原告因治疗髌骨骨折而产生的费用42921.30元,减去其先期支付的10000元,被告某甲市第一人民医院还应支付原告32921.30元。被告某乙骨伤医院应承担原告为恢复膝关节功能而产生的费用110904.71元的30%,即33271.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第16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甲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财产损失32921.30元;二、被告某乙骨伤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共计33271.41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3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4064元,被告某甲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651元;被告某乙骨伤医院负担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 芳审判员 刘 宁审判员 郭克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褚 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