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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杜正山与张大卫、赵永利、刘建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正山,张大卫,赵永利,刘建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345号原告杜正山,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卫,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被告赵永利,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被告刘建军,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被告张大卫、赵永利、刘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雷,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员工。原告杜正山与被告张大卫、赵永利、刘建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正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观光,被告张大卫、赵永利、刘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雷,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正山诉称,2015年2月12日,原告乘坐被告张大卫驾驶的、被告赵永利所有的冀FJX**客车沿1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源县路段,与前方同向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后,又与路左树木相撞,致张大卫、杨某某及原告等18位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大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部和腿部骨折,现已花费医疗费1万余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杜正山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涞公交认字(2015)第5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被告张大卫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涞源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以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医疗费票据3张及费用清单,以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9430.08元。杜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杜某某护理。交通费票据6张,以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206元。复印费收据1张,以证实原告支付复印费55元。被告张大卫、赵永利、刘建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张大卫所驾事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本案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大卫、赵永利、刘建军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冀FJX**客车的行驶证、营运证及张大卫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证实张大卫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年检合格。冀FJX**客车的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及保费交费发票,以证实张大卫所驾事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张大卫所驾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属实,车辆核定座位数为19,投保座位数为18,每人责任限额为40万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每人每次35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49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1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432万元,保险合同适用的保险条款名称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出险时实际人数超过投保座位数,保险人以投保座位数与车上实际人数的比例为计算基数,计算赔偿金额,但每人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座责任限额,且任何情况下,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累计责任限额。请法院依法查明事故成因及所造成的后果,审查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的营运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冀FJX**客车的投保单、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原件,以证实其就保险责任条款及相关免责内容已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和解释说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张大卫驾驶冀FJX**中型普通客车,载原告等36人,沿1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源县路段,与前方同向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后,又与路左树木相撞,致张大卫、杨某某及原告等18位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5日作出涞公交认字(2015)第5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张大卫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法超车为由,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及原告等18位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涞源县医院,经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撕脱骨折,左肩、左踝软组织挫伤,右手皮裂伤;于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4月3日住院治疗;处理建议:1、出院后每四周复查一次左肩关节X线片;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左肩3个月内禁止剧烈活动,行左肩关节功能锻炼;4、有情况随诊;支付门诊费、医疗费共计8948.0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杜某某护理,杜某某系农村居民。另查明,被告张大卫系被告刘建军雇佣的司机,其所驾冀FJX**车登记车主为赵永利并由其运营,实际车主为刘建军。冀FJX**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座位数为18人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4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35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49000元,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1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大卫应当按照事故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大卫系被告刘建军雇佣的司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原告身体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刘建军承担。被告赵永利系冀FJX**车的营运人,享有该事故车辆的运营利益,故应与被告刘建军承担连带责任。冀FJX**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其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建军、赵永利连带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杜正山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确定为8948.08元;原告提交的金额为222元和26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署名为“杜振山”,与原告姓名不一致,故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50天×100元)500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50天,处理建议3个月内禁止剧烈活动,行左肩关节功能锻炼,本院酌情确认误工时间为100天,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3664元÷365天×100天)3743.56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50天,护理人杜某某为农村居民,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3664元÷365天×50天)1871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00元。原告无医疗机构建议其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复印费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且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662.6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948.08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714.5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给被告刘建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系其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根据被告刘建军提交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该保险单中未就免除自己责任的“特别约定”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刘建军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进行提示,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按照投保座位数和实际乘坐人数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及免赔医疗费2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5%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正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662.64元。驳回原告杜正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杜正山负担50元,由被告赵永利、刘建军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