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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times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2013年5月2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依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安县看守所。依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依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兴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多年来利用农闲时期在家中生产食用豆腐,其明知工业卤粉严禁用于食品和饲料加工,仍购买工业卤粉用于制作豆腐,并将使用工业卤粉所生产的豆腐在当地予以销售。2013年5月27日,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孙××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用物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未作辩解,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06年开始,被告人孙××购买并使用非食品原料芦花牌工业卤粉,在依安县新发乡利民村家中制作干豆腐,并在当地予以销售。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孙××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工业卤粉(照片),证实被告人孙××使用工业卤粉制作干豆腐。书证1.克山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的自然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孙××家发现30公斤卤粉并予以扣押。证人证言1.证人白×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曙光日杂商店出售过芦花牌工业卤粉。2.证人辛××(孙××的妻子)、马×、鲁××(依安县新发乡利民村农民)的证言,证实孙××从2008年开始每年农闲时期在家中制作干豆腐并在当地予以销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的供述,证实其自2008年开始每年农闲时期用工业卤粉制作干豆腐,之后在当地销售,其曾在依安县依安镇曙光日杂商店购买芦花牌工业卤粉。(五)鉴定意见,检验报告1.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书,证实工业卤粉不属于食品添加剂,属非法添加,长期食用可对人体造成不同程度危害。2.检验报告:齐齐哈尔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证实检验的工业卤粉符合工业氯化镁要求。(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在自家使用工业卤粉制作干豆腐。(七)其他证据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无前科劣迹,系传唤到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在加工制作干豆腐过程中,使用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中的有毒、有害非食品添加剂工业氯化镁(工业卤粉),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红臣审 判 员  任玉来代理审判员  王 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婧本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