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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杜力光与贾友龙、闫桂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力光,贾友龙,闫桂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杜力光。委托代理人:雷颖,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贾友龙。被告闫桂三。原告杜力光与被告贾友龙、闫桂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汝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力光及其雷颖、被告闫桂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友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力光诉称,二被告在合伙承包滦南县马城唐代风情街工程时雇佣原告的挖掘机挖排水管道,在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27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工作85个小时,按照170元/小时的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14450元。2014年1月3日,二被告承包工程的工地负责人王如明为原告出具了工时费用证明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挖掘机工时费1445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王如明于2014年1月3日出具的工时费用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欠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闫桂三辩称:原告所诉均是事实并认可王如明的身份及出具的工时费用证明。在工时费证明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贾友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承包滦南县马城唐代风情街工程时系合伙关系。二被告雇佣原告的挖掘机挖排水管道,在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27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工作85个小时,按照170元/小时的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14450元。2014年1月3日,工地负责人王如明为原告出具了工时费用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马城唐代风情街挖排水管道用挖掘机工时共计85小时,(2012年9月15日—9月27日),85小时×170元=1445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王如明出具的工时费用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合伙承包工程期间雇佣原告的挖掘机进行施工,被告闫桂三对所欠原告杜力光挖掘机工时费14450元表示认可,结合王如明是当时工地负责人的身份及其出具工时费用证明,二被告共同欠原告杜力光挖掘机工时费144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杜力光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挖掘机工时费14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对付款时间及利息虽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杜力光主张从起诉之日给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友龙、闫桂三共同给付原告杜力光挖掘机工时费14450元,并自2015年5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汝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赛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