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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春华与XX、喻旭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华,XX,喻旭晃,南昌市康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59号原告李春华。被告XX。被告喻旭晃。被告南昌市康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康安公司)。法定代表人XX。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号阳明锦城**栋***室。原告李春华诉被告XX、喻旭晃、南昌市康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喻旭晃、南昌康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华诉称,被告XX分别于2013年8月3日、8月23日、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253000元、363000元、54000元,以上借款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2个月及该月月底。由于该借款系被告XX与被告喻旭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因此,被告喻旭晃应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被告南昌康安公司系本案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7万元,并从借款结算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债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春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南昌康安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证明2013年8月3日,被告XX向原告李春华借款253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南昌康安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并约定担保期限为偿还借款之日。4、借条,证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XX向原告李春华借款363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南昌康安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并约定担保期限为偿还借款之日。5、借条,证明2013年10月4日,被告XX向原告李春华借款54000元,约定月底归还,被告南昌康安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并约定担保期限为偿还借款之日。6、结算清单,证明2014年10月19日,原告李春华与被告XX进行结算,被告XX出具了结算清单,253000元、363000元的借款的利息已分别支付至2014年10月3日、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4日的54000元的借条不计息。对以上借款,双方约定,被告XX借原告的金额为67万元,其中20万元不计息,按先偿还不计息的20万元的顺序偿还借款。被告南昌康安公司在该结算清单上加盖公章。被告XX、喻旭晃、南昌康安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李春华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8月3日、8月23日、2014年10月4日,被告XX分别向原告李春华借款253000元、363000元、54000元,以上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为3个月、2个月及该月底,借款金额合计67万元,被告南昌康安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各借条上加盖公章,并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偿还之日止。2014年10月19日,原告李春华与被告XX进行结算,被告XX出具了结算清单,被告XX分别向原告李春华所借的253000元、363000元,利息分别结算至2014年10月3日、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4日所借的54000元不计息,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67万元,其中20万元不计息,按先偿还不计息的20万元的顺序偿还借款。被告南昌康安公司在结算清单上加盖了公章。本院认为,原告李春华与被告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偿还借款。双方在借据上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双方曾结算过利息,可按照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喻旭晃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应与被告XX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南昌康安公司系该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喻旭晃偿还原告李春华借款本金67万元,其中借款47万元从2014年10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指定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南昌市康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被告XX所借原告李春华的67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借款的偿还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诉讼保全费3820元,由被告XX、喻旭晃、南昌市康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元军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燕飞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