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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汪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汪某某在其家羊圈外拾得一支土铳,后藏匿于家中,偶尔用于放羊驱赶野猪。2015年4月21日,修水县公安局溪口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从修水县大椿乡船舱村汪某保(汪某某之父)家查获该土铳,并依法将汪某保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后经调查,该土铳为汪某某所持有,汪某某得知消息后,于2015年4月21日主动到溪口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该土铳为一支自制滑膛前装填火帽式火药枪,结构完整,能够正常击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称枪支的定义。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未办理合法持枪证。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侦查阶段作出了相关供述,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九)公(司)鉴(痕检)字(2015)019号枪支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汪某某未办理合法持枪证的证明,归案说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由平人民陪审员  卢作旺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碧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