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桂芳等与尹文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芳,李章武,刘凤娥,尹文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30号原告陈桂芳,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万安县人,住泰和县。原告李章武,男,1997年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万安县人,住址同陈桂芳。原告刘凤娥,女,1939年4月25日生,汉族,江西泰和县人,住址同陈桂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朋,万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尹文斌,男,1965年1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肖玉龙,泰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陈桂芳、李章武、刘凤娥与被告尹文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烈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芳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朋,被告尹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龙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朋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尹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芳、李章武、刘凤娥诉称,2014年12月14日,被告尹文斌驾驶赣D523**号货车在原告村上运土填地基,转弯倒车时,将原告屋前右角撞出裂缝,由于撞击力度大,致使原告整栋房屋处于危房状态。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告知原告,原告事后得知并报交警部门处理,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不愿意赔偿,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52000元。本案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表示按司法鉴定结论要求被告赔偿3781.82元,但要求被告承担司法鉴定费1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原告陈桂芳、李章武、刘凤娥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受损房屋登记为陈桂芳丈夫李焕云,李焕云已去世,三原告系合法继承人;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系被告全部责任造成;3、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经司法鉴定确认原告房屋受损的金额以及原告因此支付的鉴定费用。被告尹文斌辩称,事故发生后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均积极主动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原告在家人唆使下起诉,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主动提出赔偿原告5000元,但原告在法庭调解时坚持不能少于20000元,原告起诉索赔金额过高,漫天要价,导致鉴定费用的扩大损失。对于鉴定结论确认的房屋修复金额,被告愿意赔偿,但鉴定费用属于扩大损失,被告愿意按司法鉴定确认的实际损失与原告起诉时主张的赔偿金额比例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尹文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确认:2014年12月14日,被告尹文斌驾驶赣D523**号货车在原告村庄上运土填地基,至当日傍晚时分,在转弯倒车时,将原告房屋(房屋登记为陈桂芳丈夫李焕云,李焕云已于2012年去世)前右角从上至下撞出一条裂缝,由于当时原告家中无人,被告也未告知原告而驾车离开。后来原告得知上述事实后,向交警部门报警,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属于被告尹文斌的全部责任。由于双方在协商赔偿时,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与被告自愿赔偿的金额差距过大,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尹文斌赔偿52000元。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房屋的修复金额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原告房屋受损部分的修复金额为3781.82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尹文斌驾驶车辆操作不当损坏原告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经司法鉴定确认的房屋修复金额,原、被告均没有异议,被告尹文斌也表示愿意全额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因诉讼增加的司法鉴定费问题,由于被告尹文斌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通知原告,且采取回避的态度,导致原告与被告间的矛盾加大,增加了调解难度,被告过错责任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酌定60%)。原告未经核实损坏程度,盲目索要赔偿金额,导致实际能获得的赔偿金额与其主张差距过大,扩大了实际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酌定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文斌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桂芳、李章武、刘凤娥房屋损失3781.82元。本案诉讼费550元及司法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6500元,被告尹文斌负担9050元。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烈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贤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