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740号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79年10月12日,汉族,泸州市纳溪区人。委托代理人唐大华,泸州市纳溪区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某某,女,生于1977年12月7日,汉族,泸州市纳溪区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兴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大华、被告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后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7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4月10日生育长子张某乙,2007年10月10日生育次子张某丙。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由于被告脾气古怪,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恶化,2012年起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2014年9月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夫妻关系并未得以改善,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主张自己抚养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婚姻关系,以及婚后生育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丙属实,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一起外出务工,夫妻关系一直比较和睦。原告所诉感情破裂不是事实,双方虽因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9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4月10日生育长子张某乙,2007年10月10日生育次子张某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张某甲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撤回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主张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小孩张某乙、张某丙的户口簿、结婚证、(2014)纳溪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综合认证,符合本案案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现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产生,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长,婚姻基础牢固,并生育两子。婚后,双方一起外出务工,共同维系经营家庭,抚养孩子,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增强家庭责任感,相互理解,相互珍惜,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且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证据不充分。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兴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