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一×,农民。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8日15时许,冯××和被告人李一×来至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复兴街李三×家。冯××和李四×、姜一×因故发生争执。被告人李一×持一把水果刀先后将李四×、姜一×捅伤,后逃离现场。同日,王某某拨打电话报警。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李一×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李四×、姜一×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到案后,被告人李一×如实供述了自己捅伤他人的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李四×、姜一×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其谅解。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一×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李一×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15时许,冯××和被告人李一×来至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复兴街李三×家。冯××和李四×、姜一×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李一×持一把水果刀将李四×左胸、左背部、左前臂、右肘部刺伤,将姜一×右腰、右前臂刺伤,后逃离现场。同日,王××拨打电话报警。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李一×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李四×、姜一×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到案后,被告人李一×如实供述了自己捅伤他人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李四×、姜一×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王××、冯××、李二×、李三×的证言,被害人李四×、姜一×的陈述,被告人李一×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申请、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李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一×持械伤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以上情节,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燕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