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终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俊英与刘保玉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俊英,刘保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终字第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英,女,1964年2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玉,男,1946年8月16日出生。上诉人王俊英与被上诉人刘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保玉于2015年3月12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俊英偿还借款8200元及利息2296元。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王俊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俊英,被上诉人刘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王俊英收取刘保玉8200元现金,并以自己的名义与高盛公司签订委托代理(投资)合同1份,将8200元现金投资到高盛公司。庭审中,王俊英同意偿还刘保玉现金8200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但表示目前没有能力,无法确定还款期限。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俊英收取刘保玉现金8200元,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该笔款项实质上为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刘保玉向王俊英索取该笔款项,王俊英应及时偿还。关于刘保玉要求利息2296元(自2012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按照月息1分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王俊英予以认可,且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故予以支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王俊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刘保玉现金8200元及利息2296元。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王俊英负担。上诉人王俊英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俊英与刘保玉系代理与被代理关系,双方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刘保玉为取得高息,委托王俊英为其寻找支付高利息的公司。王俊英为刘保玉找到鹤壁高盛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当时由于刘保玉没有带身份证,便用王俊英的身份证同高盛公司签定委托代理投资合同,刘保玉的本金为8200元,利息为1800元,到期应付本息10000元。王俊英给刘保玉出具了收到条,王俊英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中王俊英并未同意偿还刘保玉现金,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刘保玉的诉讼请求,并由刘保玉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保玉答辩称:王俊英是保险公司代收员,刘保玉将保险交齐后王俊英称还能存款并享受更好的待遇,因为认识王俊英所以把钱给了王俊英并让其打了条,不知道王俊英将钱存到了担保公司,所以应由王俊英偿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俊英收取刘保玉现金8200元,并出具了收据,刘保玉主张王俊英偿还借款及利息,应予支持。上诉人王俊英上诉称双方系代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中,王俊英在与鹤壁高盛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投资)合同时是以自己的名义签定的,且王俊英也未提交刘保玉对其有授权委托的证据,因此,王俊英关于双方系代理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元,由上诉人王俊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朝宪审判员 王 娟审判员 运文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闫瑾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