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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刘斌与丁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丁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463号原告刘斌,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晓梅,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军,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吴轶庭,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城区。负责人周曙林,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以上信息系原告提供)。原告刘斌与被告丁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海权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梅,被告丁军的委托代理人吴轶庭,被告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斌诉称,2015年1月11日16时许,被告丁军驾驶宁E×××××号小型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贺兰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贺兰山路与友爱中心路交叉口向西50米路段变更车道时,遇原告驾驶的京K×××××号小型客车沿贺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被告丁军承担全部责任。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费用8364元。原告因车辆受损无法继续使用,产生交通费3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8364元、交通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军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属实,但并非双方车辆碰撞产生,原告驾驶车辆为躲避我方车辆与马路护栏相撞受损。事发后,公安交警部门并未当场作出事故认定,而是三个月以后以邮寄方式送达给我,并注明当事人拒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涉案车辆系我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但庭前向法庭提交保险代抄件一份,欲证明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6时许,被告丁军驾驶宁E×××××号小型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贺兰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贺兰山路与友爱中心路交叉口向西50米路段变更车道时,遇原告驾驶的京K×××××号小型客车沿贺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被告丁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宁夏银川上陵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修,修理项目为前后杠拆装、左前左后叶子板钣金等,修理费用合计8364元,另,宁E×××××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车辆修理费发票一张、服务结算单一份,被告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庭前向法庭提交的保险代抄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被告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军承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能够客观、真实的反应本次事故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军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其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修理受损车辆费用共计8364元有相应的票据、服务结算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属于法律规定的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宁E×××××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车辆修理费6364元(8364元-2000元)及交通费300元,合计6664元应由被告丁军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斌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斌车辆修理费、交通费666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海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魏钰邦书 记 员 张 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