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乘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乘民初字第306号原告于某某,女,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谢某某,男,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玉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8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并且被告极少承担家里的经济支出,还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某答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现在没有什么财产可以分割,就有点住房公积金和退休工资可分。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提交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共3页加盖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章),欲证明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了婚前外债4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确实还了40000元的外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提交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2)让乘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让乘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谢某某曾两次到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于某某离婚,2012年第4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3年第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于某某不服判决结果,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经中院调解谢某某申请撤回离婚诉讼。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于某某申请法院依法调取被告谢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业务存折打印清册六张,查实截止至2015年4月2日,被告谢某某名下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为126492.60元。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2010年8月至2015年4月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款金额为59682.75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原告于某某申请法院依法调取被告谢某某名下养老、失业保险缴费记录两页,查实截止至2015年3月3日,被告谢某某合计实际缴纳养老、失业保险共计25203.74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原告于某某申请法院依法调取被告谢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昆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明细,查实截止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谢某某名下在中国光大银行账号为622662030536XXXX内有存款余额为21.25元;截止至2015年4月6日被告谢某某名下在昆仑银行账号为621029064590088XXXX内有存款余额为8698.29元;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谢某某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458062388341XXXX内有存款余额为0.01元、截止至2015年3月2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1559090500066XXXX内有存款余额为77.09元,账号为090506150110774XXXX内有存款余额为77.09元。被告谢某某自2012年开始用中国光大银行账号为622662030536XXXX的账户购买泰康人寿保险,每年存入1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自2012年开始每年往中国光大银行账号为622662030536XXXX内存入10000元购买泰康人寿保险,现在已经存入30000元,连存五年后可以连本带息一起返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无共同子女。2012年6月29日,被告谢某某诉讼至本院要求与于某某离婚,于某某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与谢某某离婚。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出具(2012)让乘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3年5月6日,谢某某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于某某离婚。于某某又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与谢某某离婚。法院于2013年6月5日出具(2013)让乘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于某某不服法院判决结果,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谢某某撤回离婚诉讼。现原告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又查明:截止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谢某某名下有住房公积金账户存款126492.60元。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日,被告谢某某已缴纳养老、失业保险共计25203.74元。同时查明:截止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谢某某名下在中国光大银行账号为622662030536XXXX的账户内有存款余额为21.25元。被告谢某某曾于2013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通过中国光大银行账号为622662030536XXXX的账户购买五年期的泰康人寿保险,每年存入10000元,已存入30000元。被告谢某某于2010年11月30日在昆仑银行开户账号为621029064590088XXXX,截止至2015年4月6日该账户内有存款余额为8698.29元;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谢某某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458062388341XXXX内有存款余额为0.01元;截止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谢某某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1559090500066XXXX内有存款余额为77.09元,账号为090506150110774XXXX内存款余额为77.09元。庭审中,被告谢某某认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存款偿还其婚前个人外债40000元。再查明: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1.5*2米的双人床一张、衣柜一个、新乐牌洗衣机一台、美的牌微波炉一台、海尔牌冰箱一个、长虹39寸电视机一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不能妥善处理矛盾,因琐事发生争执而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1、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被告谢某某名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59682.75元的主张。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依法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经本院核算自原、被告2010年8月9日登记结婚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谢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实缴金额为59494.36元,故该数额的一半29747.18元归原告于某某所有。2、关于被告谢某某名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养老、失业保险共计25203.74元依法分割问题。因该期间被告个人缴纳的养老、失业保险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依法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经本院核算自原、被告2010年8月9日登记结婚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谢某某名下的养老、失业实缴金额为22976.50元,故该数额的一半11488.25元归原告于某某所有。3、关于被告谢某某名下在夫妻关系存款的银行存款问题,经核算被告谢某某名下有银行存款8873.73元,该存款均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有4436.87元归原告所有。4、被告谢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购买泰康人寿商业保险,截止至2015年3月1日实缴金额为30000元,该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归被告谢某某所有,但已支付的30000元保险金系夫妻共同财产。在原、被告离婚时,应由被告返给原告该财产的一半即15000元。5、对于被告谢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婚前个人外债40000元的问题,该外债应系被告个人外债,故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20000元。6、对于原告要求夫妻共同财产1.5*2米的双人床一张、衣柜一个、新乐牌洗衣机一台、美的牌微波炉一台、海尔牌冰箱一个、长虹39寸电视机一台归原告个人所有的问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要求依法分割。本院认为,上述财产均系婚后购买,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综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将新乐牌洗衣机一台、美的牌微波炉一台、海尔牌冰箱一个、长虹39寸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1.5*2米的双人床一张、衣柜一个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被告谢某某给付原告于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住房公积金折价款29747.18元;三、被告谢某某给付原告于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缴纳的养老、失业保险金折价款11488.25元;四、被告谢某某给付原告于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存款折价款4436.87元;五、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某某购买的泰康人寿保险归被告谢某某所有,被告谢某某给付原告于某某保险金折价款15000元;六、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某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外债40000元,被告谢某某给返还原告于某某20000元;七、本判决第二至六项合并后,被告谢某某合计给付原告于某某80672.30元;八、夫妻共有财产:新乐牌洗衣机一台、美的牌微波炉一台、海尔牌冰箱一个、长虹39寸电视机一台归原告于某某所有;1.5*2米的双人床一张、衣柜一个归被告谢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及邮寄送达费2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6元。保全费6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玉庆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芳华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