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孟某与薛某甲离婚一案上网民事判决书-小甸法庭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002号原告:孟某,女,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杨德志,安徽省长丰县双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良寿,安徽省长丰县双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甲,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曹云岳,系寿县小甸镇街道居民委员会推荐公民。原告孟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纪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志、被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云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某诉称:2002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薛某乙。因双方性格差异,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于2010年向原告提出过离婚诉讼,原告自2010年起一直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告离婚;2、婚生子薛某乙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基于上述诉请,孟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3、寿县小甸镇筑城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育龄妇女卡片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计划生育及生育子女情况;4、长丰县庄墓镇徐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5年的事实;5、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公告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曾于2010年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5年的事实。针对孟某的诉请、举证,薛某甲的辩解、质证意见: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情彻底破裂,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子薛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按照每月4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8年抚养费共计38400元。薛某甲对孟某所举1、2号证据均无异议。对3号证据中的育龄妇女卡片无异议,对寿县小甸镇筑城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对4号证据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夫妻感情不和,且证明上签字的孟德俊身份不明。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曾于2010年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不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5年的事实。薛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孟某对薛某甲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孟某所举1、2、3、4、5号证据及薛某甲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孟某与薛某甲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薛某乙,现随薛某甲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6月29日因感情不和,薛某甲起诉至寿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孟某离婚。该案经法院调解薛某甲撤回起诉,但撤诉之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且互不联系。2015年5月,孟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依据。薛某甲与孟某婚后感情不和,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0年6月29日薛某甲向寿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孟某离婚,后虽经法院调解薛某甲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长达五年之久,且��不往来,夫妻关系也未改善,足以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孟某要求离婚的诉请依法予以准许。鉴于薛某乙现随薛某甲生活,从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薛某乙由薛某甲抚养教育为宜,孟某依法应承担部分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酌定每月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孟某与薛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薛某乙由薛某甲抚养,孟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50元至薛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 纪 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浩(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