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乐清市新丰电讯制品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乐清市新丰电讯制品厂,倪任林,臧正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11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责人:吴招程。委托代理人:叶金琼。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任林。被告:乐清市新丰电讯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倪任林。被告:倪任林。被告:臧正芬。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乐清市新丰电讯制品厂、倪任林、臧正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金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乐清市新丰电讯制品厂、倪任林、臧正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起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乐清市新丰电讯制品厂与原告订立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乐清市新丰电讯制品厂愿意以其坐落在乐清市虹桥镇溪西工业区的一处房地产为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1260万元。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14日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C627562113001107)。该合同约定: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3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另外,合同还约定了计息、结息、复利等情形。同日,倪任林、臧正芬分别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均约定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未依约偿付本息。截至2014年11月13日,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期内利息51240元及复利309.35元,此后分文未付。被告乐清市新丰电讯制品厂、倪任林、臧正芬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期内利息51240元、罚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截至2014年11月13日复利为309.35元,剩余以512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倪任林、臧正芬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乐清市新丰电讯制品厂提供抵押的坐落在乐清市虹桥镇溪西工业区的一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20f12882、土地证号:乐政国用(2005)第32-**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证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乐清市新丰电讯制品厂以自己位于乐清市虹桥镇溪西工业区的一处房地产为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1260万元,合同约定了担保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相关事宜。另外,双方均办理了抵押登记。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复利、罚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全面约定的事实。5、《自然人保证合同》二份,证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倪任林、臧正芬分别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依约发放贷款300万元。7、尚欠利息(包括复利)明细,证明被告还款账户的还款明细及尚欠明细情况。8、当庭提供《送达地址确认书》四份,证明金融机构(或受案人民法院、仲裁庭)按照上述确认的地址邮寄送达,无人签收或拒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乐清市新丰电讯制品厂、倪任林、臧正芬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四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乐清市新丰电讯制品厂作为抵押人(甲方)与原告订立一份合同编号为627562201200503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以其坐落在乐清市虹桥镇溪西工业区的房产为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260万元。被告乐清市新丰电讯制品厂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尾部的甲方处分别签名、盖印确认,2012年5月23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2××××882)抵押登记。2013年11月14日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C62756211300110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亦相应调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7.32%,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98%);借款逾期的,对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清的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3年11月14日,被告倪任林、臧正芬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倪任林、臧正芬作为保证人愿意为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C62756211300110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5月8日被告乐清市新丰电讯制品厂向原告出具了《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2014年7月2日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倪任林、臧正芬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了送达地址。约定上述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金融机构或受案人民法院各项文书,包括提起诉讼的各个阶段等内容,金融机构或受案人民法院按照上述确认的地址邮寄送达,无人签收或拒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2013年11月1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后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仅支付了部分期内利息。截至2014年11月13日,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尚有借款本金300万元、期内利息51240元、罚息、复利(含期内复利309.35元和期外复利)未还,被告乐清市新丰电讯制品厂、倪任林、臧正芬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乐清市新丰电讯制品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倪任林、臧正芬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期内利息、罚息及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清市新丰电讯制品厂自愿以其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抵押物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故应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倪任林、臧正芬分别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乐清市新丰电讯制品厂、倪任林、臧正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期内利息51240元、罚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截至2014年11月13日复利为309.35元,之后复利以期内未付利息512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如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乐清市新丰电讯制品厂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虹桥镇溪西工业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2××××882),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但原告对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627562201200503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260万元为限。被告乐清市新丰电讯制品厂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倪任林、臧正芬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12元,减半收取15606元,由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乐清市新丰电讯制品厂、倪任林、臧正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向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建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