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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3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健与王玉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王玉之,刘志军,潍坊佳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972号原告李健,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宁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李少青,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玉之,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潍坊佳盛物流有限公司司机,住山东省潍坊市。被告刘志军,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潍坊佳盛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潍坊市。被告潍坊佳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法定代表人刘志军,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齐玉媚,潍坊奎文东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代表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兵,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健与被告王玉之、刘志军、潍坊佳盛物流有限公司(简称佳盛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东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的委托代理人李少青,被告刘志军与佳盛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玉媚,被告太平洋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李健的车辆损失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期间3个月。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的委托代理人李少青,被告太平洋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之、刘志军、佳盛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诉称,2014年7月5日3时30分许,被告王玉之驾驶车牌号为鲁GA81**/鲁GW1**挂重型半挂货车(主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志军,挂车登记所有人为佳盛物流公司),自西向东行驶至济南绕城高速公路112公里时与原告李健驾驶的车牌号为宁CP32**小型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王玉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健的车辆被拖至莱州市,经山东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为24377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200元。后该车在莱州市莱海汽修部进行了维修,维修费为24377元。另外,被告王玉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李健车辆损失24377元,评估费1200元,共计25577元。被告王玉之(缺席)未答辩。被告刘志军与被告佳盛物流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的车损认定过高。其事故车辆均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主车所有人系被告刘志军,挂车所有人系被告佳盛物流公司,被告王玉之系被告佳盛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当时是被告王玉之在为公司送货过程中出的事故。主车有1份交强险及1份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是50万元,挂车有1份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是30万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2份商业险,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如原告向我司主张商业三者险赔偿,需提交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人员没有违反商业险保险合同各项条款约定的免赔事由的情形。另外,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检验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1、2014年7月5日3时30分许,被告王玉之驾驶车牌号为鲁GA81**/鲁GW1**挂重型半挂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济南绕城高速公路112公里时,与原告李健驾驶的车牌号为宁CP32**小型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一起两车均有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历城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玉之驾车未保持安全车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健无责任。经交警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被告王玉之承担两车的全部维修费用。2、鲁GA81**/鲁GW1**挂重型半挂货车的主车所有人为被告刘志军,挂车所有人为被告佳盛物流公司。被告王玉之系被告佳盛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当时系为公司送货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1份交强险和2份商业险,其中主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30万元。车牌号为宁CP32**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原告李健。3、经原告李健委托,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出具《易平价评字(2014)第013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认定原告李健所有的宁CP32**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修复价值为24377元。原告李健为此支付评估费1200元。此后原告李健在莱州市莱海汽修部对车辆进行了修理,维修费为24377元。4、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健的车辆损失提出异议,申请对其车辆损失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评估报告书,认为《易平价评字(2014)第0138号》评估损失人民币24377元是合理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健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王玉之驾驶证复印件1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2份、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票据1份、车辆维修费发票1份,被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2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王玉之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行车间距,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健作为受损车辆所有人,有权依法主张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李健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相关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本案中,原告李健损失主要为车辆修理费24377元,有评估报告、司法鉴定意见及维修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定损金额为13685元,系其单方定损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健的车辆损失24377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2377元。原告李健主张评估费1200元,依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被告刘志军、佳盛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玉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刘志军、佳盛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健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健车辆修理费22377元,共计24377元。二、被告刘志军、潍坊佳盛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健评估费1200元。三、被告王玉之与被告刘志军、潍坊佳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刘志军、潍坊佳盛物流有限公司、王玉之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东亮人民陪审员  张炳华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