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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毕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毕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宋某某,女,200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监护人宋某甲,女,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全安,长治县苏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毕某某,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毕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与父亲于2012年11月6日在民政部门离婚,离婚时针对原告抚养费,由母亲承担。但是母亲作为一个弱女子,虽然现在一工厂打工,可该工厂效益一直不好,工资又发放不及时,外加母亲身体有病,所发工资也是少之又少。如今,原告在一私立学校读书,所付学费及生活费过高,因此,原告在校生活十分困难。被告作为父亲,正在壮年顶峰期间,其又因所办个体企业土地及财产被征用补偿100余万元,所以,被告理应在母亲无力支付抚养费的同时支付原告抚养费。故请求判令被告(除原告母亲支付抚养费外)另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学业完成。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在就读于长治县中元外国语学校。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宋某甲与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在民政部门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长女毕某乙随被告生活,次女宋某某随原告母亲生活,抚养费由双方自行承担。现原告就读于长治县中元外国语学校。另查明:被告所办个体企业土地及财产于2013年被征用,补偿100余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本案中,原告母亲和被告双方虽在离婚时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亲自行抚养,但考虑到原告现就读于私立学校,承担的学费及生活费费用较高,造成原告及母亲的生活困难,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抚养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人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原告主张抚养费1000元偏高,酌情认定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和教育费500元。由被告负担至原告初中、高中学业止。以后如原告上大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月给付原告宋某某子女抚养费5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开始,每年年底前一次性给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直至原告初、高中学业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裴国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鑫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