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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黄苏宁与四川科鸿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市锦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苏宁,四川科鸿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市锦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终字第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苏宁(曾用名黄林),男,生于1984年2月1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洪松,四川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科鸿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昌银,四川众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元市锦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广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苏宁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苏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洪松、被上诉人四川科鸿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昌银、原审被告广元市锦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锦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24日,因广元市老军分区酒店改造工程,被告黄苏宁以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乙方)名义与被告广元锦园公司(合同中的甲方)签订了《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元市老军分区酒店改造工程,以670万元的总价款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采用包工包料方式,甲方指派张安辉为驻工地代表,乙方指定廖东为驻工地代表。合同拟定后,甲方排张安辉在合同上签名,乙方由黄苏宁签名,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广元锦园公司均未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黄苏宁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12年7月28日,廖东代表黄苏宁以“广元市老军分区宾馆装饰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科鸿公司签订《广元军分区酒店弱电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科鸿公司承接广元军分区酒店的弱电工程,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简称施工并完成了弱电安装工程。2012年10月20日,廖东代表黄苏宁以“广元市老军分区酒店火锅店装修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科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超签订了《劳务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科鸿公司承接广元军分区酒店项目3、4、5-1、2号楼的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科鸿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完工。2013年3月30日,廖东与原告科鸿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决算清单》,确认应付总价款445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给付原告科鸿公司300421.00元,余款144579.00元未支付。原审认为,被告黄苏宁以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广元锦园公司签订《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但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黄苏宁也未提供该工程系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黄苏宁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廖东作为黄苏宁派驻工地的代表,对外所签署的文件,系代表被告黄苏宁的委托代理人行为,因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作为委托人的被告黄苏宁承担。故廖东代表黄苏宁以“广元市老军分区宾馆装饰项目部”和“广元市老军分区酒店火锅店装修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广元军分区酒店弱电工程合同书》和《劳务协议书》,对被告黄苏宁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黄苏宁在原告履行义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劳务费,其逾期不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原告价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广元锦园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合同,不是原告《广元军分区酒店弱电工程合同书》、《劳务协议书》的相对方,故被告广元锦园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苏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科鸿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劳务费14457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及劳务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广元市锦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95.00元,由被告黄苏宁承担。上诉人黄苏宁称,一、一审程序错误,一审没有向我送达应诉手续,也没有人通知我应诉,剥夺了我的诉讼权利;二、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在签订了改造合同后,上诉人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廖东,廖东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而且上诉人签订合同时间是2012年9月24日,廖东与被上诉人科鸿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为2012年7月28日,其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另外,火锅店装修不是合同约定范围,属于廖东个人承包。所以,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请求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四川科鸿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邮寄应诉手续被退回后,电话通知上诉人,但上诉人拒绝接听,是在当地政府干部的带领下,将手续送给其父亲,因其父亲拒绝签字才留置送达的;二、上诉人主体适格,上诉人与广元锦园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廖东系上诉人指定的驻工地代表,负责履行合同,廖东与科鸿公司签订的弱电工程合同以及劳务协议,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为了保证主合同的履行而实施的行为,即使廖东不构成职务行为,但其表象也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已接受了科鸿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至于上诉人与廖东之间的转包行为,科鸿公司并不知情,真实性不可考,就算成立,也是他们之间的内部关系,对科鸿公司没有约束力。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广元市锦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我公司没有异议,不作答辩。二审举证期期限内,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协议书》,以证明黄苏宁将广元市军分区酒店改造工程全部转包给廖东,廖东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廖东与刘秀兰签订的军分区火锅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刘秀兰将火锅店承包给廖东装修,此时黄苏宁还没有签订过施工合同;3、廖东出具的承诺书,以证明廖东认可黄苏宁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并承诺所有纠纷由其自己承担处理。4、廖东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廖东的身份存在。5、黄苏宁与廖东的决算书,拟证明黄苏宁与廖东决算完毕。6、廖东向黄苏宁出具的3644000元的收条,拟证明装修款已支付给了廖东。经质证,被上诉人四川科鸿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1、2、3、5、6项证据,认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而且也与本案无关,是上诉人与廖东之间的内部行为;原审被告广元市锦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认为作为业主只认可黄苏宁,黄苏宁与廖东的决算与其无关,而且也无法核实真伪。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4项证据,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予以认定,对1、2、3、5、6项证据,系当事人黄苏宁跟案外人所签订,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而且黄苏宁与廖东之间的内部行为对外没有约束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广元市锦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在公司筹备申报期间,张安辉作为股东,以广元市锦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黄苏宁签订了《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公司成立后,对上述合同与协议予以追认。上述合同所涉及的酒店改造工程,于2012年7月开始施工,书面合同系当年9月24日补签。在履约过程中,黄苏宁从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先后五次收到广元锦园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640000元。另查明,原审法院2014年6月3日立案后,于同年8月12日18:20分根据黄苏宁户籍登记表的地址(四川省西充县大全镇场镇1号)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送达该处,黄苏宁父亲黄民汉拒绝签字,原审法院工作人员遂将上述文书留置送达。后原审判决书也是送达该处,由黄民汉签收,黄苏宁凭该判决书提起上诉。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一审送达的程序问题,根据黄苏宁的户籍信息表,其地址为四川省西充县大全镇场镇1号,也是其父亲的住所地,其父亲应视为同住成年家属,一审法院予以留置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不参加一审法院的庭审,属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情形,一审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与原审被告广元锦园公司签订《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是上诉人,与广元锦园公司办理结算的是上诉人,而且也是上诉人受领广元锦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廖东仅是作为上诉人派驻工地的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解决由上诉人负责的各项事宜,因此,在涉及该工程的事务中,廖东将工程的分项交予他人施工,是一种履行合同的行为,代表了上诉人的意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认定上诉人为责任主体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与廖东之间的承包、算账系其内部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故上诉人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2元,由上诉人黄苏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顺波审 判 员  宋开新代理审判员  袁 峻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