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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余江与苗彬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江,苗彬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0427号原告余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宏圣,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彬,余项不详。原告余江与被告苗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同年3月3日、3月26日、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江诉称:2013年10月份,被告苗彬与苗某合伙购买苏C×××××、苏C×××××挂货车一辆,2014年4月份苗某将其一半的股份作价10万元转让给原告。经营一段时间后,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车辆卖给卢训堂,车款为157300元。被告仅支付给原告55000元,余款23650元拒绝支付。另外在合伙期间2万元的运费债权也在被告处。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遂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合伙欠款33650元。被告苗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左右,案外人苗某与被告苗彬合伙购买苏C×××××、苏C×××××挂货车一辆,该车挂靠在徐州鼎鸿物流公司名下,双方口头约定出资、盈余及亏损平均分担。2014年5月份左右,案外人苗某将其对涉案车辆占有的50%份额转让给原告余江,作价10万元。原、被告经营一段时间后双方同意将车辆出售,被告后将车辆卖给他人,但仅支付原告55000元。原告主张卖车款为157300元,其应分得78650元,被告尚欠23650元未付,并且合伙期间尚有2万元运费款欠条在被告处,其应分得1万元,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故提起本次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资料拟证明卖车款为157300元、尚有合伙债权2万元。原告提供了证人苗某出庭作证,提供了尹发志的书面证词,证人证言反映卖车款为157300元。在原被告通话录音中被告仅承认卖车款为157000元,且卖车时支付了部分费用1800多元,但卖车前双方约定原告分得55000元,并且外欠运费没有要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收条、证人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虽然原告余江与被告苗彬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综合证人证言、通话录音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伙经营涉案车辆的关系,平均投资、合伙财产平均分配。证人苗某虽然到庭证明卖车款为157300元,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在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中被告认可卖车款为157000元,故本院综合认定涉案车辆出售价款为157000元。按照合伙财产的分配原则,卖车款应平均分配,被告仅支付原告55000元,尚欠235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卖车款2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在通话录音中陈述卖车时支出了费用1800多元,本院暂认定1800元,该部分费用应由双方均担,故被告尚应给付原告22600元。虽然双方认可尚有2万元债权,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取得了该款项,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怠于行使该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债权1万元的诉讼请求,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苗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江卖车款22600元;二、驳回原告余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2元,由被告苗彬负担(鉴于原告余江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福人民陪审员  崔家栋人民陪审员  何书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