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四川烽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建彬、雷玉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烽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建彬,雷玉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736号原告四川烽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袁树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磊,男,汉族,1982年4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系该公司法务专员,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赵诗琪,女,汉族,1993年6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荥经县。系该公司法务专员,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李建彬,男,汉族,1978年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雷玉兰,女,汉族,1977年4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四川烽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源担保)诉被告李建彬、雷玉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后,经先行调解未果,因被告李建彬、雷玉兰下落不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魏宇阳、人民陪审员钟明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29日,原告烽源担保的委托代理人赵诗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彬、雷玉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烽源担保诉称,被告李建彬、雷玉兰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同日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以下简称:担保协议),由原告为其购车贷款134000元提供担保。前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建彬、雷玉兰已连续多期未归还银行到期贷款,导致原告代为偿还834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1.偿还代付款83400元;2.支付违约金26800元。被告李建彬、雷玉兰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烽源担保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李建彬、雷玉兰于2012年12月22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手续;2.原告与被告李建彬、雷玉兰签订的担保协议,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3.代偿证明3份、招商银行付款回单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违约情况及原告为被告偿还款项。以上证据除注明外原告均提供证据原件当庭核对,核对后原件退还原告,本院留取复印件存档。前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彬、雷玉兰于2012年12月22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建彬、雷玉兰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134000元,约定每期等额还款4199.78元。原告为两被告的前述借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两被告不按前述《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全面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发生一次不按期或不足额还款,按原告向银行的担保总额10%支付违约金,发生两次的支付总额20%的违约金,发生六次则支付总额30%的违约金,全部违约责任限定为总额的30%,但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还应另行赔偿。后被告发生逾期还款。2014年6月24日,原告代为还款13400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代为还款13000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代为还款57000元。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两被告向案外人借款后,原告为两被告借款提供保证。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后,原告为其代付款项,原告因此依照与两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而获得追偿权。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应当提出证据证明双方债权债务情况,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代付款83400元在代为还款范围之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有相应约定,依照原告的代付款数额和被告每次应当还款的数额,以及被告已经发生逾期行为次数,原告主张违约金26800元符合双方约定的违约情形。法庭注意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远远多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法庭也注意到有些判决在这种情况下会主动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减少。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约定违约金的减少以当事人请求为前提,故从法律规定上讲,本案的违约金不应当调整。另一方面,如果在本案中,法庭凭借自己的主观理解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这种调整是违背正义的。被告与原告发生交往提供了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被告出现违约行为后,联系地址及联系电话都不能找到被告,如果此时法庭还严格限制原告权利,不支持原告较高的违约金主张,何谈让不诚信者受到法律之惩处,让不诚信者付出代价。故,法庭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68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彬、雷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四川烽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83400元及违约金26800元。案件受理费收取2504元、公告费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李建彬、雷玉兰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公告费及后续公告费以原告缴费票据确定,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寓先人民陪审员 魏宇阳人民陪审员 钟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