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洪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0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洪。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3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洪窜至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大厦裙楼一单元楼下,窃取被害人林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1750元黑色奔的牌电动车一辆,后以65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洪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洪辩解其没有盗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洪窜至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大厦裙楼一单元楼下,窃取被害人林某停放于此的黑色奔的牌电动车1辆,后以65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同年3月30日,被告人刘洪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并提供购买电动车的发票,证明被盗电动车的型号、颜色、购买时间及价值。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前后,没有一个叫刘洪的人入住其瑞安市瑞祥大道XX号XX旅馆。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车的价值。4、抓获经过,证明刘洪的归案情况。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刘洪的前科情况。6、被告人刘洪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供认盗窃该辆电动车,并辨认出盗窃地点,而在庭审中否认盗窃。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洪的辩解,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曾因盗窃被判刑,数额超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刘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洪退赔人民币1750元,返还给被害人林某。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福明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朱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