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谢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常州鑫源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2013年4月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曾因吸毒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春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0日4时许,被告人谢某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香江国际四楼一房间内,向马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得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谢某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咏丽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可疑物品两包,经鉴定,净重分别为0.85克、0.84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被告人谢某因毒品违法行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撑握的上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马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收据、称重记录、微信截图等物证照片、检验报告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尿样检测记录、常州��公安局天宁分局局前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仍予以贩卖,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不满十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因毒品违法行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对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毒品予以没收。对被告人谢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闫奕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