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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乌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乌某某,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萨日娜、哈斯图娜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6日21时54分许,被告人乌某某醉酒后驾驶蒙KA83**天马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鄂托克旗乌兰镇沿阿尔寨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旧国土资源局十字路口处的道路上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乌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452.325mg/100ml。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乌某某在醉酒后在道路上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乌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抓捕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乌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阿日古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沁 鸿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肇事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道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