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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浈法民一执加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余婉霆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凌国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余婉霆,凌国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韶浈法民一执加字第6号申请人:余婉霆,女,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被执行人:凌国涛,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追加被执行人:覃月桂,女,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本院在执行(2015)韶浈法执字第176号申请人余婉霆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凌国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凌国涛的个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人认为凌国涛与覃月桂系夫妻关系,故申请追加覃月桂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召集双方进行听证,申请人余婉霆、被执行人凌国涛、追加被执行人覃月桂的委托代理人凌国涛到庭参加了听证会。经查,2012年11月,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夫妻所有的位于韶关市浈江区五里亭韶关碧桂园云台翠色1街26座203房屋,原告支付了10万元订金,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1份《协议书》,约定上述房屋卖给其他人,待该房房产证办好后,被告退回原告10万元订金,同年9月2日,上述房屋卖给案外人孙外菊,并于同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被告未如协议退回订金给原告。经原告催告未果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被告:1、退还10万元购房款给原告;2、承担诉讼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凌国涛在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原告余婉霆50000元。二、被告凌国涛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余婉霆30000元。三、如有一期逾期支付,则按100000元支付。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承担350元,被告承担800元,被告承担的800元于第一期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该调解书生效之后,因被告凌国涛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原告余婉霆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韶浈法执字第176号。但凌国涛本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原告余婉霆申请追加凌国涛的妻子覃月桂为本案被执行人。查明,凌国涛与覃月桂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凌国涛在调解书生效后,未能按调解书履行确定义务,而该债务的产生系在凌国涛与覃月桂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务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有除外”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因此申请人余婉霆申请追加覃月桂为(2015)韶浈法执字第17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覃月桂为(2015)韶浈法执字第17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同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审判员  黄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赖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