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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145号原告王某。被告熊某,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松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4月16日生长女王静依,2013年10月2日生次女王涵韵。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1、与被告熊某离婚;2、婚生女王静依、王涵韵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王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间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熊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王某提供的两份证据经审核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4月16日生长女王静依,2013年10月2日生次女王涵韵。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就本院而言,原、被告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些争吵,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冲突,加之原告未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履行举证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熊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判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7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松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