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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鹤与陈瑜、徐汉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瑜,陈鹤,徐汉利,郑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瑜。委托代理人:苏波,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鹤。委托代理人:曾清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汉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秋平。委托代理人:富成立,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瑜因与被上诉人陈鹤、徐汉利、郑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4)温平水商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学箭及代理审判员何星亮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徐汉利与郑秋平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3日,徐汉利向陈鹤借款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最多2个月,以月利率6%计息。陈瑜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并在借款借据中“本人愿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栏下签名。借款借据订立当日,陈鹤仅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徐汉利交付借款470000元。后徐汉利支付陈鹤利息30000元(陈鹤自认)。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支付。陈鹤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徐汉利、郑秋平偿还陈鹤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发生之日至判决偿还之日止,月息按2%计算);2、陈瑜对徐汉利、郑秋平上述借款本息偿还负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汉利、郑秋平、陈瑜承担。徐汉利在原审中辩称:陈鹤实际交付徐汉利借款只有470000元,没有通过现金交付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非陈鹤诉称的于2014年8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徐汉利要求再借一段时间,陈鹤表示同意,并让徐汉利自行告诉担保人,借款约定以月利率6%计息,徐汉利已支付三个月利息90000元,支付的利息超出银行同期利率4倍,超出部分应当作清偿本金。另外,陈鹤为了该款项,于2014年4月份的一天,找人强行结算高利,另外让徐汉利向陈鹤出具一份360000元的欠据。陈鹤诉请部分不合理,要求依法判决。陈瑜在原审中辩称:关于借款470000元通过汇款无异议,其余30000元是被当作利息直接扣除。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应为6个月。陈鹤诉称借款约定于2014年8月底归还不属实,双方口头约定于2012年12月23日归还本息,借款期限1个月。徐汉利、郑秋平已另外支付几个月利息。陈鹤主张陈瑜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已逾,请求驳回陈鹤对陈瑜的诉讼请求。郑秋平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汉利于2012年11月23日向陈鹤借款500000元,陈鹤实际交付徐汉利借款470000元,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事实清楚,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徐汉利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陈鹤与徐汉利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经折算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现陈鹤要求以月利率2%计息,经折算也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徐汉利与郑秋平系夫妻关系,徐汉利的上述债务系其与郑秋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鹤要求徐汉利与郑秋平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陈鹤主张另向徐汉利现金支付借款30000元,徐汉利未予认可,陈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徐汉利主张已向陈鹤支付利息90000元以及陈鹤为该笔借款于2014年4月的一天强行找人与被告徐汉利结算利息让其另向陈鹤出具一份360000元的欠据,陈鹤未予认可,徐汉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陈瑜自愿为借款作担保,双方约定陈瑜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应理解为双方约定无限期连带责任,该约定类似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时为止的内容,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陈鹤于2014年9月24日起诉向陈瑜主张权利,并未超过借款期限届满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陈瑜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瑜主张双方仅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并未对担保期间进行约定,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徐汉利、郑秋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20日判决:一、徐汉利、郑秋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鹤借款4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470000元,从2012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付利息30000元)];二、陈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陈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陈鹤承担528元,徐汉利、郑秋平承担8272元。陈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无限连带责任”即为“无限期连带责任”有误。本案中陈鹤与陈瑜未就保证期间进行过约定,仅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也不存在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情形。在签署借款借据时,陈鹤、徐汉利、陈瑜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录音证据中陈鹤在一个月到期后与徐汉利重新约定延长借款期限,让徐汉利自己再通知陈瑜可以反映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借据是陈鹤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于格式合同中有关条款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况下,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原审法院认定徐汉利与郑秋平仅给付利息为陈鹤自认的30000元与事实不符。陈鹤在原审庭审中承认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6%,但此后却称徐汉利按书面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三次利息共计30000元。事实上,陈鹤已按月利率6%向徐汉利收取了三个月利息共计90000元,超出依法应予保护的部分应作为本金扣除。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鹤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限期连带责任与无限连带责任是一样的。本案虽然表面上为徐汉利借款,陈瑜担保,但实际上是徐汉利与陈瑜共同借款。对于利息部分,陈瑜无相关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秋平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郑秋平对借款事实不知情,其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回避了本案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由于本案借款用途为赌博,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鹤承认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则徐汉利支付的利息不会少于60000元。对于担保期限问题,郑秋平同意陈瑜的意见。被上诉人徐汉利未作答辩。上诉人陈瑜及被上诉人陈鹤、徐汉利、郑秋平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除对徐汉利于借款发生后向陈鹤支付利息30000元事实外,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借款发生后徐汉利已向陈鹤按月利率6%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共计90000元。本院认为:二审中陈鹤、陈瑜对于徐汉利向陈鹤实际借款470000元,由陈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意见一致,结合借款人徐汉利在一审中主张实际借款为47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徐汉利向陈鹤借款470000元,并由陈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陈瑜作为借款保证人,依其在借款借据上所签署的内容显示,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审法院将无限连带责任认定为无限期连带责任,从而认定本案担保期限约定不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陈鹤与陈瑜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借款发生于2012年11月23日,借款期限最长为二个月,陈鹤未在2013年7月23日前向陈瑜主张担保责任,陈瑜的担保责任依法免除。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虽然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但实际口头约定月利率6%。在录音证据中陈鹤承认利息按6%向徐汉利计收利息,利息大概已收取四个月,减去其交付借款时扣除的一个月利息,与徐汉利的答辩意见中提到已支付三个月利息9万元可相互印证。另外,陈鹤在庭审也明确在借款发生后已收取三个月利息。因此,可以认定陈鹤在借款发生后已向徐汉利收取三个月利息共计9万元。月利率6%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陈鹤超出该标准计收的利息应抵扣本金。由于9万元计付的时间无法确定,本院酌定为3个月届期时一次性支付,47万元借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期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三个月应付的利息为26904.89元。因此,徐汉利尚欠的借款本金为406904.8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郑秋平虽在答辩中主张本案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陈瑜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4)温平水商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二、徐汉利、郑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鹤借款本金406904.89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陈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陈鹤承担1000元,徐汉利、郑秋平承担7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陈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何星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建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