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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云南固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省宣威市美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固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宣威市美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云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云南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421号原告云南固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符定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应春、苏静,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宣威市美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小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云南云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荣,该公司总经理。(缺席)。被告云南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荣,该公司总经理。(缺席)。原告云南固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洲公司)与被告云南省宣威市美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仑公司)、云南云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河公司)、云南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应春、苏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仑公司、云河公司、虹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美仑公司、云河公司、虹森公司共同承建宣威市廉租房项目,三被告将宣威市廉租房项目中的桩基础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3年9月27日与原告就该廉租房项目中的桩基础工程施工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工程承包内容、付款方式、合同工期、甲乙双方权利与义务等内容进行约定。原告于2013年10月3日开始进场施工,2013年12月21日,原告依约定将廉租房项目中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完毕。经与被告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827924元。工程结算以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工程款,至今为止,被告只支付了原告500000元的工程款,还欠1327924元。综上,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下欠原告的建设工程款13279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美仑公司、云河公司、虹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美仑公司、云河公司、虹森公司共同承建宣威市廉租房项目,三被告将宣威市廉租房承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并对于承包内容、付款方式、合同工期、甲乙双方权利与义务等内容进行约定;3、工程结算书,证明工程总价款为1827924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被告美仑公司、云河公司、虹森公司共同承建宣威市廉租房项目,三被告将宣威市廉租房项目中的桩基础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工程承包内容、付款方式、合同工期、甲乙双方权利与义务等内容进行约定。2013年12月21日,原告依约定将廉租房项目中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完毕。经与被告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827924元,被告虹森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盖章确认。被告支付了原告500000元工程款后,尚欠1327924元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对诉称主张的利息表示放弃。本院认为,三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27924元属实,三被告依法应予以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美仑公司、云河公司、虹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省宣威市美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云南云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云南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云南固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279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37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余绍丕人民陪审员  宁显志人民陪审员  舒娅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嘉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