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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与周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周晓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368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负责人熊轶伟。委托代理人查志贤,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燕。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以下简称卢湾支行)与被告周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湾支行委托代理人查志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湾支行诉称:2011年6月24日,原告卢湾支行与被告周晓燕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期限36个月,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签订合同时的贷款年利率为8.32%,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终止借款合同并向借款人追偿或依法处置抵押物。同时被告周晓燕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沪LEXX**号、发动机号2URXXXXXXX的雷克萨斯车辆为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等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在车辆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卢湾支行按约向被告周晓燕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20万元(2011年7月7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周晓燕自2014年2月20日起已连续6期未按期归还贷款。截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周晓燕尚欠原告卢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5,341.94元、利息人民币4,567.52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3,883.57元未还。原告卢湾支行为此支出前期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卢湾支行经多次催讨未果。据此,原告卢湾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晓燕归还原告卢湾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75,341.94元、利息人民币4,567.52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3,883.57元(截至2015年4月30日止)2、被告周晓燕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息全额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归还的本息人民币179,909.46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息);3、被告周晓燕向原告卢湾支行赔偿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4、被告周晓燕若不履行前述义务,原告卢湾支行有权就被告周晓燕名下的沪LEXX**的抵押车辆协议折价或者依法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晓燕承担。原告卢湾支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卢湾支行与被告周晓燕之间确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2、《机动车登记证明书》,证明原告卢湾支行与被告周晓燕就贷款所购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卢湾支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4、客户逾期明细,证明被告周晓燕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的金额;5律师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律师费收费标准,证明原告卢湾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周晓燕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周晓燕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卢湾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卢湾支行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卢湾支行与被告周晓燕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周晓燕已向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确认合同的抵押条款生效,原告卢湾支行依法取得抵押权。原告卢湾支行已按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被告周晓燕收贷后未履行还贷义务,显属违约,被告周晓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卢湾支行依合同约定要求收回贷款,并由周晓燕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及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原告卢湾支行主张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对此项费用的支付有明确约定,且原告计算的依据亦是根据律师收费规定及本案标的收取,该费用尚属合理,原告卢湾支行的该项请求,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晓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5,341.94元;二、被告周晓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4,567.52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3,883.57元,并偿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79,909.4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三、被告周晓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四、如被告周晓燕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有权以被告周晓燕所有的车牌号为沪LEXX**,发动机号为2URXXXXXXX的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一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周晓燕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晓燕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8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43.96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729.96元,由被告周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晓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