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5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农民。2014年7月17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后该局于2014年8月15日撤销该行政拘留决定。2014年10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于2014年7月16日下午因感情纠纷至被害人代某暂住的昆山市玉山镇阳光昆城XX栋XXX室,在与被害人代某扭打过程中,持刀将被害人代某左颈部、左下颌部划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代某左颈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面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侯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侯某和被害人代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代某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代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处,轻微伤一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侯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对被害人代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云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煜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