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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江苏贝斯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王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贝斯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王春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商初字第644号原告江苏贝斯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里庄镇东河村。法定代表人陈岳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鹏飞、景菊祥,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桥南纬二路。法定代表人顾勤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春林。原告江苏贝斯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王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鹏飞、景菊祥,被告王春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24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鹏飞,被告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勤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多孔砖,被告应于每月月底前支付该月总货款。被告至今尚有159513.30元未支付,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159513.30元,承担违约金1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3月25日的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2、发货单一组计十七份,证明原、被告间共计发生往来209513.3元。3、销售发票一组计三份,证明原告已经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给了被告王春林。4、工商登记资��一组,证明被告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的主体资质。被告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欠款与被告公司无关,系被告王春林个人行为。王春林所购材料用于何处被告公司不知情,王春林系挂靠我公司,但被告公司并未授权其采购材料,且王春林还挂靠其他公司。被告王春林辩称,我只欠原告价款109513.3元。被告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王春林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无成立该项目部,也无该项目部印章;对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表示未收到;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王春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春林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供方)向王春林(需方)供应多孔砖,单价为每立方390元;供方按需方订货数量供货;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以需方签收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每月月底前支付该月总货款,每逾期一天,所欠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收取违约金。至2013年5月原告共计向王春林所在丹阳和诣家园9号楼工地供应了价款为209513.3元的多孔砖。2013年11月5日,原告根据被告王春林要求向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开具了三份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均由王春林签收。此后被告王春林未能付清价款。2014年7月,原告以王春林系挂靠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及开具发票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欠款159513.30元,并承担违约金1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第一次庭中,经双方确认被告结欠原告价款109513.3元,此后,被告又给付2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确认,现被告王春林尚欠原告价款89513.3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春林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春林结欠原告价款89513.3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及时给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500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应与被告王春林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销售合同明确载明供方为原告,需方为王春林。被告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对合同需方栏中“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和诣家园项目部”印章并不认可,原告也并无其他证据证明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与王春林系共同的需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应为原告与王春林间发生的多孔砖买卖关系。另王春林与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虽存在挂靠关系,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本案王春林所购材料系用于镇江苏宁��工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对于发票问题,原告也陈述系按王春林要求向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镇江苏宁建工有限公司与王春林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贝斯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价款89513.30元,违约金15000元,合计104513.3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贝斯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王春林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学兵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人民陪审员  王吉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贡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