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周金华与郭长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华,郭长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民初字第1840号原告周金华。被告郭长春。原告周金华诉被告郭长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莎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华、被告郭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华诉称,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通过网上招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厨师),口头协议每月2200元,每月10号发工资,工作一个月后,当原告支取工资时,被告只给付原告1135元,剩余1065元被告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0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周金华以任丘市西环路办事处肖楼村新盛世娱乐会所三楼为被申请人到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就劳动争议一案进行仲裁,当日,该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任劳人仲案不字(2015)0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该案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周金华要求被告郭长春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但其在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并没有以被告郭长春作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金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由原告周金华缴纳,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莎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丛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