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0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与孟庆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孟庆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126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住所地三河市开发路。负责人杨亮,行长。委托代理人任建忠,该行消费信贷部经理。被告孟庆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与被告孟庆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诉称,被告孟庆光于2013年4月17日由原告处取得个人住房贷款306000元,期限22年,执行年利率6.55%,用于购买三河市区康居小区东14号楼3单元601号房产,并以此房产做抵押。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月还款额2190.96元。截止目前,借款人已经连续9期违约未还款,累计欠贷款本金299561.93元及利息15018.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诉至贵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9561.93元、利息15018.92元(截止到2015年1月25日),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原告优先受偿抵押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庆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贷款,贷款金额为306000元,贷款用途为用于购买坐落于三河市康居小区东14-3-601号房屋,贷款期限为264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还款账户为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为孟庆光,账号为62×××61)。合同第九条约定了罚息,计算方法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解除本合同。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物清单上注明该抵押房屋坐落于三河市康居小区东14-3-601室。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抵押登记,按照合同约定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了该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证书登记号为三河市房他证泃字第0166**号。合同第二十一条第21.1款约定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18.9条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在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6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前一直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共偿还了贷款本金6438.07元及相应利息,但自2014年4月开始不在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起诉之日已欠贷款本金299561.93元及2015年1月25日之前利息15018.92元和2015年1月26日以后的利息一直未偿还。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法院提出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299561.93元及利息15018.92元(截止到2015年1月25日),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抵押物优先受偿。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孟庆光亦应按约定还本付息,但被告孟庆光自2014年4月起连续数期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299561.93元、利息15018.92元(截止到2015年1月25日)及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条款,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三河市康居小区东14-3-6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孟庆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反驳原告的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与被告孟庆光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孟庆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贷款本金299561.93元及利息15018.92元(截止到2015年1月25日),并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与被告孟庆光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给付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孟庆光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三河市康居小区东14-3-601号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9元,由被告孟庆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秀云代理审判员 张大力人民陪审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