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执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罪犯胡杨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巴刑执字第548号罪犯胡杨,男,生于1990年2月3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初中肄业,现四川省巴中监狱服刑。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了(2010)营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在刑罚执行中,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2014年3月31日分别裁定对罪犯胡杨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巴中监狱于2015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通过互联网进行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龙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巴中监狱认为罪犯胡杨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供了综合评审鉴定、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标准分累计达161.3分。以上事实,有对罪犯胡杨改造表现的评审鉴定材料,罪犯胡杨的个人总结,对罪犯胡杨的计分考核统计表、小组评审鉴定,管教干部的证实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执行至2015年7月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晓东审判员 邹 清审判员 杨 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益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