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赣州国光实业有限公司与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确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章行初字第16号原告赣州国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金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住所地:赣州市红旗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6700101-7。委托代理人钟春华、方孝安,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赣州市市政中心*楼*楼。组织机构代码证:55353222-6。法定代表人陈庐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饶凡,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振华,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俊,女,1978年2月13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赣州国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光公司)不服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春华、方孝安,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华、饶凡、第三人刘俊的委托代理人林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日对第三人刘俊的申请作出赣市人社伤认字(2014)4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为:2014年7月22日16时50分左右,刘永松驾驶超标车去单位上班,途经章贡区沙河大道与工业大道交叉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当场死亡。该同志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之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2010年3月11日,原告与已经年满60岁的案外人刘永松自愿协商签订了《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聘用期限从2010年3月12日至2015年1月1日,因社保局规定超过60岁退休人员不能继续缴社保、医保、工伤保险,原告遂为案外人刘永松购买了商业保险。2014年7月22日,刘永松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永松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方及保险公司已经对刘永松家属进行了赔付。2014年10月22日,第三人刘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认定刘永松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依法向赣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后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刘永松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享受并领取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待遇,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第(2014)4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工伤认定书及行政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离退休聘用协议、赣州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结算花名册;5、证明;6、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计算书;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赔偿协议;8、5-7月份考勤记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刘永松系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应当适用最高院的相关批复认定工伤。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居民养老保险并不能保险职工退休之后的生活保障。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考勤记录与刘永松上班时间不一致,刘永松发生事故是在公司上班的路口,应当是上班时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无异议的证据1、2、3、6、7予以确认。对证据4,可以证实刘永松在原告处工作且现已死亡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可以证实刘永松的农民身份及其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的状况,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8,该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的上班时间为下午17:40左右及下班时间为8:10左右,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一、受害职工与原告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称“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刘永松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被告处工作,属进城务工农民。2014年7月22日,刘永松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应依法认定为工伤。二、刘永松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依法认定为工伤。刘永松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告主张刘永松不是工伤,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被告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4)第4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伤申请表;2、身份证复印件;3、证明;4、死亡医院证明、火化证;5、交通事故认定书;6、劳动合同;7、企业信息;8、死亡证明信;9、举证回函;10、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11、工伤保险结算花名册;12、投保单、理赔计算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9、10、11、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2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无异议证据2、3、4、5、6、7、8、9、10、11、12予以确认。关证原告有异议的证据1,证实的是被告处工伤认定的案件由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6时50分左右,刘永松驾驶超标车去单位上班,途经章贡区沙河大道与工业大道交叉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对第三人的申请作出赣市人社伤认字(2014)4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赣市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赣市人社伤认字(2014)492号)的决定。本院认为:刘永松在原告国光公司工作,并由原告支付报酬,应当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在上班途中受到非其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告称刘永松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刘永松签订的并非劳动合同而是劳务合同,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经庭审确认,刘永松的上班时间为17:40左右,而其发生事故的时间为16:50,该时间可以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范围。综上,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认定同意刘永松为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赣州国光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云蔚审 判 员 薛春娟代理审判员 温文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晓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