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岐民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439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系李某某姑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2月31日在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应有的了解,被告恶意隐瞒婚前病史,致双方不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有夫妻关系之名而无夫妻关系之实,无共同生活下去的必要和可能。故状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被告代理人辩称,李某某结婚以前没有病,现在还在治疗,应该先给李某某治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年12月31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婚后夫妻二人一起出外打工二个月,之后,被告李某某外出务工,原告刘某某在家,夫妻关系一般。2014年秋种前,被告李某某住院期间,原告刘某某离开被告家,并带走被告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俩人分居至今。2015年3月12日,原告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⑴被告李某某患精神疾病,残疾等级为三级;⑵原告刘某某陪嫁品容声冰箱一台,现在被告家。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结婚证、残疾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薄弱;婚后由于被告出外务工,夫妻之间聚少离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因病住院期间,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且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就夫妻俩人财产分割问题,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不违法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李某某经济帮助款人民币9000元,返还被告李某某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三、原告刘某某陪嫁物品容声冰箱一台,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珍人民陪审员  董明华人民陪审员  牛海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红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