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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5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邱树源与郑淑华、黄金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树源,郑淑华,黄金炮,金毅红,黄鑫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5762号原告邱树源,男,1946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李林,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淑华,女,194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黄金炮,男,193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金毅红,女,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湖里区,现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黄鑫玥,女,199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再强,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树源与被告郑淑华、黄金炮、金毅红、黄鑫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文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树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郑淑华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再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树源诉称,原告与案外人黄智生(已于2012年9月13日病故)原同在厦门经济特区广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工作。四被告系黄智生的直系亲属。2011年4月,黄智生因个人经营农场之需向原告商借周转资金,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通过案外人胡秀卿(系原告妻子)向黄智生转账150000元。2011年11月,黄智生再次向原告商借资金,原告筹措资金后于2011年11月18日再次通过胡秀卿转账给黄智生。上述两笔借贷约定利息每月2%,黄智生按月支付利息。2012年8月,黄智生病情加重,委托朋友向原告偿还100000元及利息5000元,并告知150000元下月偿还。嗣后黄智生于2012年9月病故。原告于2013年底到被告郑淑华家中找郑淑华,告知上述情况并出示转账凭证,被告郑淑华确认此情况并承诺还款,但至今未履行。四被告系黄智生的法定继承人,应连带偿还黄智生的生前债务。故请求判令:被告郑淑华、黄金炮、金毅红、黄鑫玥连带偿还15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至支付之日止,按每月3000元计算)。·被告郑淑华、黄金炮、金毅红、黄鑫玥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只能证明胡秀卿转款给黄智生,款项性质无法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黄智生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第二,四被告之间对于黄智生生前债务的清偿不是连带责任关系;第三,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黄智生生前遗留财产的数额,也没有证明金毅红继承遗产;第四,原告在案外人黄智生去世两年多时间年内都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黄智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第六、根据原告的自认,黄智生每月给予原告的款项合计161000元,因此假设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剩余借款金额不是150000元,而是89000元,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约定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案外人胡秀卿通过兴业银行账户向案外人黄智生账户汇款150000元。自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黄智生每月向原告邱树源支付3000元。2012年8月,黄智生向原告支付3000元。另查明,黄智生于2012年9月13日死亡,金毅红系其妻子,黄金炮系其父亲,郑淑华系其母亲,黄鑫玥系其女儿。该四被告系黄智生的法定继承人。2013年7月29日,被告黄金炮、郑淑华、黄鑫玥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办理公证,声明自愿放弃对黄智生所遗留的所有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益的继承权。还查明,原告邱树源与案外人胡秀卿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汇款单(二份)、存款单、户口簿、退休证、公积金凭证、工商档案、信息截图、户籍人员信息、通话记录,被告提供的(2013)厦鹭证内字第07861号公证书以及到庭的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黄智生与原告邱树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如存在,双方是否约定借款期限、利息;二、如黄智生向原告借款,是否还本付息;三、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黄智生与原告邱树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如存在,双方是否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原告主张其与黄智生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提供兴业银行汇款单、手机短信截图及原告与被告郑淑华的通话录音资料,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通过妻子胡秀卿的兴业银行的账户向黄智生的账户转账提供借款15万元,且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付,在黄智生去世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郑淑华联系还款事宜,郑淑华均对黄智生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未予否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汇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证明胡秀卿于2011年4月29日转款15万元给黄智生,不能证明该款项的性质,亦不能证明原告与黄智生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手机短信截图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从短信内容看10万元款项的借款尚未发生;对通话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即便是郑淑华的表述,但郑淑华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且已经放弃对黄智生的遗产的继承权,讼争借款与被告郑淑华无关。故被告认为原告与黄智生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黄智生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应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虽无法提供借条或借据等证据就借贷合意的形成充分举证,但其提供的兴业银行的汇款单可以体现其妻子胡秀卿于2011年4月29日向黄智生转款15万元,汇款单可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因此,原告已初步完成其举证责任。现四被告对原告妻子胡秀卿转款15万元给黄智生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仅抗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黄智生并未向原告借款,但四被告未对原告与黄智生之间非借款合同关系而系其他法律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与黄智生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15万元,因原告与黄智生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亦对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予以否认,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就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二、如黄智生向原告借款,是否还本付息原告主张,2012年8月,黄智生与被告黄鑫玥到建设银行湖里支行支取现金105000元交付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000元(以250000元为基数),其中102000元用于偿还另外一笔100000元借款及利息,其余3000元为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被告主张,根据原告当庭自认,黄智生支付了自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的利息,因此,即使黄智生向原告借款15万元,但已依约还本付息达161000元,尚余借款本金8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主张的另一笔借款10000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原告自认黄智生已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了自2011年4月起至2012年9月止的利息合计48000元,以及于2012年8月另外支付利息3000元,因双方就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黄智生的上述还款均为归还借款本金,合计51000元,尚余借款本金99000元未归还。三、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其与被告郑淑华的电话录音,“你过了一年半来和我说”“上次春节前有去你家,��两张单子给你”,可以推定原告在黄智生去世后一年半的时间向被告主张债权,可以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被告主张债权,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应从原告向被告郑淑华主张权利之日起重新计算。因此,原告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邱树源自愿向案外人黄智生提供借款,其行为与法不悖,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向黄智生借款15万元,后者已归还51000元,尚余借款本金99000元未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现实际借款人黄智生已死亡,原告有权要求黄智生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郑淑华、黄金炮、金毅红、黄鑫玥在继承黄智生遗产的范围内清偿上述债务。因被告郑淑华、黄金炮、黄鑫玥已公证明确表示放弃对黄智生的遗产的继承权,故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毅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继承黄智生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偿付原告邱树源借款99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邱树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邱树源负担538元,被告金毅红负担1912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伟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