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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外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谢良娇与黄惠立、陈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良娇,黄惠立,陈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外民初字第77号原告谢良娇,女,汉族,1936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委托代理人张漩,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仰聪,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惠立,男,汉族,1954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被告陈雄,男,汉族,1966年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少波,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旭江,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谢良娇诉被告黄惠立、陈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汕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凯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良娇的委托代理人张漩、汤仰聪,被告黄惠立、被告陈雄,被告人民财保汕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少波、庄旭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良娇诉称:2014年11月1日16时,被告黄惠立驾驶粤D051**号大客车沿新溪津东路自东往西行驶至七合路段时,适逢原告自南往北跨越津东路后在绿化带旁等待通��,粤D051**号大客车的车头左前角与原告的身体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11月12日,汕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湖大队作出汕公交认字第201411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惠立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免负本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汕头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硬膜下积液;头皮挫裂伤;2.左耻骨下肢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4.左侧中耳炎。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转入龙湖岳惠正骨医院继续住院接受治疗,至2015年3月1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出院带药,促进骨折愈合;2.门诊随诊。肇事车辆粤D051**号大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汕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人民财保汕头公���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暂计41,720元;2.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黄惠立和被告陈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经司法鉴定后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人民财保汕头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4,684.7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护理费26,350元,残疾赔偿费5,83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2.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黄惠立和被告陈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谢良娇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身份证各1份,证明被告黄惠立、陈雄的主体资格;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人民财保汕头公司的主体资格;4.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人民财保汕头公司的保险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6.病历、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报告单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7.发票1张,证明原告鉴定费2,600元。被告黄惠立当庭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黄惠立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陈雄辩称,被告陈雄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40,226.99元。被告陈雄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清单和发票共6张,证明被告陈雄已经垫付了40,226.99元;2.保险单2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人民财保汕头公司辩称:被告人民财保汕头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认为:1.汕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湖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汕公交认字第2014115001号)认定:“当事人黄惠立其行为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全部过错”,并据此认定被告黄惠立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这是错误的。首先,根据交警部门的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黄惠立驾驶肇事大客车送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由此可见,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惠立确有立即停车,其驾驶肇事大客车离开事故现场,是为了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主观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其次,从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当时是“跨越津东路后在绿化带旁等待通行”,即原告当时是横跨中间隔离绿化带,其行为本身就是���通违法行为,也应当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因素。因此,即便被告黄惠立当时未能保护事故现场,也不会“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显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惠立应对本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不公正的,请贵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事故双方的责任重新进行认定,并根据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依法作出判决。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部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的用药中2,889.24元系非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项目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并且,被告人民财保汕头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垫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该款应在原告主张的赔偿款中予以抵除;(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每人每天170元,并以该标准一直计算至护理期结束,该主张既不合理又缺乏依据;(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交通费的请求,无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在本案并没有主张赔偿医疗费,医疗费损失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人民财保汕头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支付说明书各1份,证明被告人民财保汕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等进行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2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开庭质证,被告黄惠立、陈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汕头公司对其中证据1、2、3、4、6以及证据5中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送达回证》无异议,但对证据5��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是是错误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陈雄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黄惠立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汕头公司对其中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汕头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支付说明书无异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陈雄支付,原告并不清楚被告人民财保汕头公司是否支付10,000元;被告黄惠立、陈雄没有异议。对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告黄惠立、被告陈雄、被告人民财保汕头公司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被告陈雄提供的证据以及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7以及被告人民财保汕头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日16时,被告黄惠立驾驶粤D051**号大客车沿新溪津东路自东往西行驶至七合路段时,适逢原告自南往北方向跨越津东路后在绿化带旁等待通行,粤D051**号大客车的车头左前角与原告的身体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惠立驾驶粤D051**号大客车送原告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硬膜下积液;头皮挫裂伤;2.左耻骨下肢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4.左侧中耳炎。原告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至2014年11月20日,当天转院至龙湖岳惠正骨医院继续治疗,至2015年3月17日出院,共住院136天,被告陈雄及被告人民财保汕头公司共垫付医疗费用40,226.99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保汕头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促进骨折愈合;2.门诊随诊。2014年11月12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对事故作出汕公交认字第201411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惠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报警,没有保留现场,导致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其行为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免负本事故的责任。2015年6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评定之后无需后续治疗费;营养期评定为60日,建议其营养费900元;护理期���定为136天,建议其第一次住院期间19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第二次住院期间11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另查明,被告陈雄为粤D051**号大客车的车主。被告人民财保汕头公司为粤D051**号大客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粤D051**号大客车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再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惠立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人民财保汕头公司为粤D051**号大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人民财保汕头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在本事故中造成的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没有请求赔偿医疗费,且其实际医疗费用已超出1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汕头公司辩称应抵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汕头公司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错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按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赔偿: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省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时间为136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600元;2.护理费,根据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第一次住院期间19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第二次���院期间11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参照汕头市陪护人员劳务报酬标准,按住院期间每人每天120元的劳务报酬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9×2+117)×120=18,6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69.3元进行计算,因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669.3×10%×5=5,834.65元;4.营养费,根据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受伤害,造成十级伤残,根据本案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综合考虑,故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确定为5,000元;6.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单据凭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各项,原告的各种损失合计43,934.65元。被告人民财保汕头公司应承担交强险中原告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29,434.65元(其中护理费18,600元、残疾赔偿金5,83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汕头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计1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谢良娇人身伤害损失43,934.6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良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4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谢良娇负担5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凯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奇雄附件: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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