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攀枝花市高级技工学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攀枝花市高级技工学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932号原告李某某,男。法定代理人李玉荣,男。法定代理人王天丽,女。委托代理人付军,攀枝花市仁和区大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攀枝花市高级技工学校。住所地:攀枝花市炳三区。法定代表人张敬东,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孙祥云,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新华街*号建行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唐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全明,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攀枝花市高级技工学校(以下简称技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玉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军、被告技校委托代理人孙祥云、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全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技校的教练尹波陪同学员许婷驾驶川DXX**学号教练车由仁和镇往总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51-214线121KM+900M路段左转掉头过程中,与原告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由总发乡往仁和镇方向行驶的无号牌红色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多人受伤,其中包括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攀枝花市仁和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尹波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右髋关节后脱位伴髋臼骨折;3、右耳撕裂伤;4、右面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8月16日,原告在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医院住院取右胫骨骨折手术放置的外固定支架。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原告受伤前在攀枝花市仁和区稼禾鲜鱼庄上班,月工资为3400元,事故受伤造成了原告的误工。川DXX**学号教练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技校,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赔付医疗费21172.59元;护理费665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7195.20元;乙醇含量检测费6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自愿承担损失的10%,其余费用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技校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无异议。医疗费依据票据进行认定。乙醇含量检测费不予认可。其他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之后被告技校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547.2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是事实,同意被告技校的意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护理费按照30天/月计算。责任按照30%、70%分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技校的教练尹波陪同学员许婷驾驶川DXX**学号教练车由仁和镇往总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51-214线121KM+900M路段左转掉头过程中,与原告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由总发乡往仁和镇方向行驶的无号牌红色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以及张宗胜((2015)仁和民初字第632号案原告)、田维良((2015)仁和民初字第837号案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右髋关节后脱位伴髋臼骨折;3、右耳撕裂伤;4、右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5天,于2013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定期复查X片;2、术后卧床休息6周;3、患肢术后3月不能负重;3月后根据复查X片情况酌情负重;4、门诊随访;5、住院期间护理壹人,出院后休息一月。2014年8月16日至8月21日,原告再次到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医院住院,行右胫骨外固定支架取出术。出院医嘱:1、伤口定期换药;2、门诊随访。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0843.73元,原告支付了10296.45元。被告技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47.2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3年10月9日,攀枝花市仁和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尹波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2015年4月20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不够伤残等级,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川DXX**学号教练车系被告技校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另查明,张宗胜、田维良、李某某均同意各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由法院依据各自的举证情况予以认定。张宗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2015)仁和民初字第632号案件中认定为:医疗费3205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34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6926.44元、辅助器具费138元、鉴定费600元,合计74511.39元。田维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2015)仁和民初字第837号案件中认定为:医疗费6900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3519.6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1537.93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48535.3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技校支付李某某医疗费8986.4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分局交巡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中,尹波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由于尹波系职务行为,故由其单位被告技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案情,本院认定,被告技校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技校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赔付。关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核算如下:1、医疗费20843.73元,原告支付了10296.45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另原告提交的金额为13.36元的缴款单,未加盖任何印章,本院不予确认;2015年4月14日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姓名为李永民的票据,票据载明时间与原告受伤间隔一年半之久,且姓名为李永民,是否是本案原告李某某无法核实,对该票据本院亦不予确认;被告技校支付了10547.28元,原、被告双方的一致认可。2、护理费1609.4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的护理情况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12日住院期间护理一人,护理的天数为15天。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21日住院期间没有需要护理的证明,该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本院参照2013年四川省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全年28005元计算护理费为1609.48(28005元/年÷12个月÷21.75天/月×15天)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20天×30元/天。4、交通费400元。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家住仁和区平地镇的事实以及出院后复查的次数等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5、误工费。原告受伤时仅有15岁,系未成年人,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从事劳动、有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向攀枝花法证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做伤残等级鉴定,但鉴定结论为损伤程度不够伤残等级,因此鉴定费由原告自己承担。7、乙醇含量检测费。原告提交了金额为600元的乙醇含量检测费发票,但该发票上的付款单位为仁和交警大队并非原告李某某,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案中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侵害情节、受伤后果等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3453.21元。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田维良及张宗胜三人受伤,由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而三人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48344.46元,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足以赔付三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三人应当按比例分配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后,剩余的损失依据各自的责任进行分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843.73+600)÷148344.46×10000=144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009.48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843.73+600-1445)×70%=13999.11元,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843.73+600-1445)×30%=5999.62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7453.59元。被告技校要求对其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547.2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技校支付的医疗费10547.28元以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因原告受伤后支付给被告技校的医疗费8986.47元应作相应的扣减,扣减后的余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技校和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453.59元,扣减已经支付的8986.47元,余款8467.12元,向原告李某某支付6906.31元,向被告攀枝花市高级技工学校支付1560.81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92元,被告攀枝花市高级技工学校负担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夏玉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宇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