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晨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杨某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259号原告: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男。被告:杨某,男。原告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17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车辆挂户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现被告的皖NXX**号牌车不正常续保、不进行车辆年审、不接受公司的正常管理、联系不上被告。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与被告皖NXX**号车的车辆挂户关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车辆车牌号码、所有人、车辆类型等。4、《车辆挂户经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杨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签订《车辆挂户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东风牌牌号为皖NXX**、挂NXXXX货运车辆加入原告接受服务管理。被告挂靠在原告营运的车辆,其所有权不变,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债权债务,自行承担。原告向被告提供如下服务:代办车辆入户、转户、更新、转让、报废等手续。被告主动按期足额交纳各种税费以后领取当月税、费单据。积极参加原告组织的安全活动及有关会议,主动配合车辆的年度审验和各种证照审验。合同签订后,现被告违约,车辆不按时年审(年审至2010年8月),不按时续保,且中断了与原告的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挂户经营合同》,真实、有效,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车辆年审,不按时续保,中断了同原告的服务管理关系等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挂靠经营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挂靠经营关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间皖NXX**号车辆的挂靠经营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琼审 判 员 马开功人民陪审员 方 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桂 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