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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兴琼、朱丹、杨萍与何刚、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杨廷和、李中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琼,朱丹,杨萍,何刚,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杨廷和,李中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杨兴琼,女,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朱丹,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杨萍,女,199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刚,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程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君,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曾正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廷和,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李中芳,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杨兴琼、朱丹、杨萍与被告何刚、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杨廷和、李中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28日由审判员李耀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琼、朱丹、杨萍的其委托代理人陶守良,被告何刚、被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玲玲、被告杨廷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中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琼、朱丹、杨萍诉称,2014年9月2日下午,被告何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油玉路由南宝乡往油榨乡方向行驶。行驶至油玉路4KM处时,遇被告杨廷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朱才辉(死者)等三人从相对方向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朱才辉当场死亡。经邛崃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廷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兴琼、朱丹、杨萍分别系死者朱才辉的妻子、长女和次女。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部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赔偿173797.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刚、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杨廷和、李中芳承担。被告何刚、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异议,被告何刚系被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何刚正在履职;事故发生后,被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方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异议,对原告方的损失有异议。被告杨廷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廷和支付了原告方2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中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下午,被告何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油玉路由南宝乡往油榨乡方向行驶。行驶至油玉路4KM处时,遇被告杨廷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朱才辉(死者)等三人从相对方向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朱才辉当场死亡。经邛崃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廷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川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中芳。被告何刚系被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何刚正在履职。事故发生后,被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方支付了30000元,被告杨廷和向原告方支付了20000元。另查明,原告杨兴琼、朱丹、杨萍分别系死者朱才辉的妻子、长女和次女。死者朱才辉于1965年12月4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邛公交认字(2014)第0***6号事故责任书、身份关系证明、尸体法医检查报告、火化证、车辆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以下两点:一、关于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应损失项目及费用计算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参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原告方主张朱才辉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故本院确定死者朱才辉的死亡赔偿金共计157900元(朱才辉的死亡赔偿金7895元/20×10年=157900);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0897.5元(丧葬费41795元/年÷12月×6月=20897.5元),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0元,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0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57900元、交通费1200元、丧葬费20897.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09997.5元。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何刚系被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何刚正在履职。故本案中被告何刚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由被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本次事故责任经邛崃市交警大队划分由被告何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廷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才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川A*****号的营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疾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方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9998.75元【(209997.5元-交强险的110000元)×5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川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中芳,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被告杨廷和驾驶货运机动车载客及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原因,故本院确定被告李中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999.63元【(209997.5元-交强险的110000元)×50%×30%】,被告杨廷和承担70%赔偿责任即34999.12元【(209997.5元-交强险的110000元)×50%×70%】,扣除被告杨廷和支付了原告方20000元,故还应支付14999.12元。被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方的30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支付原告方129998.75元(110000元+49998.75元-30000元),支付被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30000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兴琼、朱丹、杨萍129998.7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30000元。三、被告杨廷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兴琼、朱丹、杨萍14999.12元;四、被告李中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兴琼、朱丹、杨萍14999.63元;五、驳回原告杨兴琼、朱丹、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被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44元,被告杨廷和负担9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耀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