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按照电话约定,至本市闸北区中华新路683弄弄口,将一小包净重0.09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后被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毒资、毒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一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钱 晔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正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