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执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郑戴勇与李有胜公证债权文书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戴勇,李有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普执字第1577号申请执行人郑戴勇,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古龙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执行人李有胜,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申请执行人郑戴勇诉被执行人李有胜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上海市奉贤公证处作出的(2013)沪奉证执行字第075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执行证书确定李有胜应给付郑戴勇人民币317205元,但李有胜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郑戴勇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有胜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有胜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李有胜未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本市各大银行、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调查被执行人李有胜的财产状况,查得被执行人李有胜名下有与龚惠娟共同共有的上海市古浪路XXX弄XXX号XXX室、与龚惠娟、龚李萍共同共有上海市古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贰套,现已依法轮候查封。除此之外,未查得被执行人李有胜有其他登记的财产。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稿、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李有胜财产的情况表、谈话笔录等材料为证。本院认为,执行中查封的上述房产系与案外人共同共有且轮候查封,故暂无法处置,现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郑戴勇,申请人郑戴勇表示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普执字第1577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就本案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 晔助理审判员 戚润华助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